苏州廷臻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立体家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廷臻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2民初10062号 原告:芜湖立体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广场二期5#娄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QP7P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廷臻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金枫路216号东创科技园E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9830536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芜湖立体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立体家装饰有限公司公司)诉被告苏州廷臻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体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廷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体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款项155418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5418语言为基数,按照LPR确定的年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位于江苏省无锡市许舍AB地块(含幼儿园)项目工程需要,将该项目工程的真石漆项目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为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了真石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对采购范围、施工造价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可是被告并未及时履行给付劳务价款的义务。该项目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承建的项目劳务工程结算价款为451418元,期间被告给付了296000元,尚欠原告155418元。 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付劳务价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廷臻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6日,立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廷臻公司员工***微信达成真石漆施工意向。廷臻公司(甲方)与立体家公司(乙方)签订书面《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无锡许舍项目AB地块(含幼儿园)景观工程真石漆承保给乙方供应及施工,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面积为准,采用固定综合单价70元/平方米;结算方式及付款为经甲方验收完成结算,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时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届时如若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立体家公司开始施工。2022年7月完工。廷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6000元。2023年7月20日,***、***(廷臻公司股东)、***共同签字确认上述工程实际施工量为6513.33平方米。廷臻公司尚欠立体家公司工程款15541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立体家公司与廷臻公司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立体家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真石漆施工,廷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立体家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廷臻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立体家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55418元,并以1554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州廷臻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立体家装饰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4元,保全费1298元,合计3072元,由被告苏州廷臻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镜湖区财政局,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芜湖北京东路支行,收款账号:×××9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