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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2114号 原告:***,男,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张某、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2470元及利息(以324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到被告张某分包的某公司在苏州、江阴绿化工程上做水电工,截止2022年年底结欠原告工资32470元。经多次催要,张某称某公司欠其工程款而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起,原告受被告张某雇佣,在苏州市、江阴市的相关绿化工程上做水电工,2023年9月14日,双方结账,被告张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欠***工资9720元(玖仟柒佰贰拾元整)”,另一份载明:“今欠***江阴应天首府工资22750元(贰万贰柒佰伍拾元整)(由苏州某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时间2021年初至2022年底)。”原告称两份欠条对应的是不同工地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劳务报酬3247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款,被告张某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打工所在的工程系被告某公司发包给张某施工,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某公司给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2470元,并承担自2024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被告张某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