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822民初847号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边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金山乡大城子村九组。
被告:李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福宁分场委七组。
被告:梨树县某有限公司,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梨树县某有限公司、边某、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40.00元,由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