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玲,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大街3333号。
法定代表人:柴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萍,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
原审被告:王兵,女,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
原审被告:王昊,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杨,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威,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鞍羊路南侧农产品深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森远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43-69-1-11。
负责人:尚士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众成公司)、原审被告王萍、王兵、王昊、原审第三人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安顺通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森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森远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15号民事判决;2、要求对本案改判;3、不服标的14116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属实。二、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发包合同。三、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间签订过任何合同。四、在2017年8月4日被上诉人与台安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时,王福谦还活着,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根本不可能签订解除合同,将安装好钢构件返还给被上诉人。如果返还整个工程将全部废掉。五、在台安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时,台安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有法人,王福谦也活着,该合同应当由法人王兵或者王福谦签字,但是却没有,是由其他人白迪和堵会刚签名,这明显有伪造之嫌。六、被上诉人与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在判决时有两个,两个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公章却是两样,承揽合同的公章没有防伪码,而第二个合同中的公章就有防伪码。而原告的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成立时公章均是有防伪码的,所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合同是有问题的,原审没有查明和审理。七、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是假的,正规图纸必须有设计单位的签章,以及审图机构的审查专用章,才可以作为施工图正式用于施工。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虚假诉讼,法院根本没有查明和查清就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没有查清事实,所以上诉人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重审改判。
吉林众成公司辩称,事实是台安顺通公司院内的钢结构是我方未卖出去的产品。钢结构未安装之前属于钢结构件,拼装组成之后是厂房。因台安顺通公司没有付钱,就是未卖出,所以做了协议书。经过几次协商最终的协议书内容是吉林众成公司把东西拉走,然后在没有起运时就被法院查封。对于台安顺通公司与东大没有发包合同问题,有无发包合同我方不清楚,有无发包合同也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理由第三项,确实没有合同,只是跟东大森远分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个活我方是跟东大森远分公司董铁毅签的合同。我方与台安顺通公司代表堵会刚多次协商也没有达成付款,只是达成了一个协议书。对于第四项上诉理由,因为台安顺通公司没有付款,我们就不再施工了。上诉理由第五项,无论是谁拿着台安顺通公司的授权均可以协商相关事项,没有必要必须是王福谦或者王兵。对于上诉理由第六项,单位的公章不止一个,我们公司的公章都有在工商备案,而且我方盖在这份合同上的公章包括代理人都是有法人授权的。上诉理由第七项,我单位也没有说是蓝图,我方强调很多次该图纸是白图而且是半成品。经过我方的人员与董铁毅提供的一个联系人联系(董铁毅说对方是鞍山设计院的),而且更改了很多次最终形成了白图的图纸。用图纸的人没有付给设计院设计图纸的费用。堵会刚在2019年3月3日,一审出庭时,王兵也在法院同时出庭。他已经明确认可他父亲认同对堵会刚的授权。
王兵、王平、王昊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的财产标的与王兵、王萍、王昊无关。对本案争议的钢结构立柱实际所有权情况了解以一审法院中认定的事实为准。
台安顺通公司、东大森远分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吉林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另案诉王萍、王兵、王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位于台安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农业园区钢结构厂房四周钢立柱86根,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农业园区建设物流仓库钢结构厂房,将整体工程发包给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森远分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原告吉林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带料承装地面以上钢结构厂房。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加工制作钢结构厂房部件承揽安装,将四周钢结构立柱竖起86根。因建设单位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无资金等原因撤销该工程项目,转包方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无钱支付工程价款。86根钢柱竖起后一分未付,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绝接收86根钢柱,2017年8月4日,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86根钢柱材料物权应归施工单位吉林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作价人民币607020元,由乙方自行拆除运走,双方以此方式结算,86根钢柱属于原告未卖出的建筑材料。2017年8月29日,总承包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森远分公司与承包吉林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2017年1月7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承揽合同,86根钢柱待拆运回。被告***等八名原告分别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王萍、王昊、王兵3人,申请财产保全,对86根立柱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丢失16根。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台安县公安局高力房派出所报案,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提出执行异议。台安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1执异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告知15日内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根据客观事实依照法律判决86根钢质立柱物权归原告所有。现申请法院停止执行我公司的钢立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森远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台安县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区处的储粮仓厂房工程中的不含土建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将厂房的钢结构立柱竖起,后因未取得工程款,原告停工。2017年8月4日,原告与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建设单位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包单位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森远分公司无能力支付施工单位(原告)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劳动报酬。已立起的钢立柱及放置施工现场的钢质材料物权仍归施工单位所有,作价人民币607020元,由原告自行拆除运走。二、因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未有能力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款,导致各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以此方式结算,双方盖章生效。但该协议加盖“台安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8月29日,鞍山市东大建筑有限公司森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钢结构储粮仓承揽合同予以解除。二、双方承认2017年8月4日,建设单位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协议书事实和余款。该院受理***与被告王萍、王兵、王昊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以上钢结构立柱予以查封。台安县人民法院以(2018)辽0321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86根钢柱。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吉林省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8)辽0321执异46号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2020年1月2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涉案的86根钢立柱。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执行标的钢结构立柱系原告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由原告提供材料并建设,承揽合同未履行完毕即解除,原告未向建设方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交付工程,钢结构立柱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原告所有,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取得钢结构立柱的所有权,原告提出的阻却执行的事由成立,故原告要求不得执行钢结构立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的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查封裁定书及赔偿丢失的16根钢结构立柱的其中2根,经济损失为14116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得执行已查封的钢结构立柱。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吉林众成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
***作为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86根立柱系台安顺通公司财产,应当予以执行。该86根立柱不是台安顺通公司自己承建设立,各方对此没有争议。现争议的焦点是吉林众成公司是否实际投资承建了该86根立柱。吉林众成公司提供了其与台安顺通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建设单位台安顺通公司,承包单位东大森远分公司无能力支付施工单位吉林众成公司材料款和农民工报酬,已立起的钢质材料物权仍归施工单位所有,吉林众成公司自行拆除运走。说明台安顺通公司在案涉财产查封前已经确认吉林众成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台安顺通公司与吉林众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案涉钢柱由吉林众成公司自行处理。虽然***提出台安顺通公司发包东大森远分公司,东大森远分公司分包给吉林众成公司的事实不成立,没有出示东大森远分公司的合同,但吉林众成公司提供了分包合同,而台安顺通公司并未否认东大森远分公司的合同存在发包关系。案涉钢柱并非台安顺公司自己承建,对此各方没有异议,故该钢柱不能凭空出现,现吉林众成公司提供了设计图、吊车票据,施工工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对其系实际施工人予以佐证,且现没有其他第三人出现对该钢柱主张权利或说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吉林众成公司的证据形成完整链条,可以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现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款给付,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提出解除协议签订时,王福谦还活着,该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王兵或王福谦签字,吉林众成公司的解除协议与分包合同中的公章是不一致的,一个合同中没有防伪码,图纸虚假问题。解除协议是否由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签字,不是判断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法定要件,案涉合同加盖台安顺通公司公章,有授权人签字,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未签字认定虚假。公章是否一致,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是否虚假,企业经营中存在同时使用非唯一公章,违反公章的管理性规定,但只要该公章确实为该公司使用,不能直接认定合同虚假。关于图纸,该图纸确实不是建筑施工领域的合规正式图纸,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具体依据何种图纸施工的情况下,该图纸可以说明吉林众成公司系依据图纸内容施工。故***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