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林,男,汉族,1954年3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中山大街3333号。
法定代表人:柴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峰,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王萍,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
原审被告:王兵,女,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原审被告:王昊,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杨,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威,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众成公司),原审被告王萍、王兵、王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13号判决,依法改判。2、由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已经查封的钢结构立柱。3、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查封错误,致使上诉人保全查封的钢结构立柱丢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赔丢失的16根钢结构立柱中的两根,价值人民币14116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安顺通公司)86根钢结构立柱归其所有,理由是台安顺通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鞍山东大森远公司分承包后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执行标的钢结构立柱系由被上诉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提供材料并建设,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都不存在。
一、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并未发生。
1、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发起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重审程序,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与主张事实相关的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这些合同如果存在,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了钢结构立柱。被上诉人未提供这些合同证明没有合同,没有合同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陈述,未能提出相关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法律不应该支持。
2、董铁毅作为该项工程负责人,在《证人证言》中陈述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承揽了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又分包给被上诉人。但是,始终未参加本案审理和质证,未提供与陈述相关的承包和分包合同,也未承认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未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承揽合同上签订。未提供这些合同证明没有合同,没有合同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董铁毅陈述的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董铁毅对自己的主张只有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关承包和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法律不应该支持。
3、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作为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承包人和分包人,始终缺席本案审理和质证,至今未提供承包和分包合同,未提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该合同应一式两份)。未提供这些合同证明没有合同,没有合同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董铁毅陈述的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发起人,董铁毅作为工程负责人,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作为工程款承包人和分包人,均未提供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决非巧合,只能证明这些合同不存在而无法提供。没有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和董铁毅陈述的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因此,被上诉人与台安顺通公司不存在因发包、承包和分包钢结构工程产生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因发包、承包和分包钢结构工程产生的合同纠纷和所有权之争,被上诉人提出的台安顺通公司86根钢结构立柱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产生的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其主张不能成立。至此,本案应该终结。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存,因为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被上诉人、董铁毅和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未提供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没有这些合同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因此,致使以下事实无法实现和产生:1、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无法实现承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2、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无法实现将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无法实现与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工程;4、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履行承揽合同,提供材料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并且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本案,一审法院在没有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作为证据,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不存,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订立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工程的前提条件下,认定被上诉人履行承揽合同提供材料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了钢结构立柱,且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这一认定结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被上诉人无法产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了钢结构立柱。被上诉人、董铁毅和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未提供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没有这些合同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因此,致使以下事实无法实现和产生。第一、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第二、被上诉人无法实现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出库、运输和安装钢结构立柱的事实和过程;第三、被上诉人无法产生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出库、运输和安装钢结构立柱的直接证据。据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包括承揽合同在内,都不是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出库、运输和安装钢结构立柱的直接证据,其中没有一件证据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材料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出库、运输和安装了钢结构立柱。
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索要证据无法产生,只能是捏造的。被上诉人向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的前提条件是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了钢结构立柱。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无法产生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出库、运输和安装钢结构立柱的事实和过程,无法产生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出库、运输和安装钢结构立柱的直接证据,而向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的索要证据更是无法形成。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索要证据只能是被上诉人捏造的。这些捏造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论单独或放在一起使用都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承揽合同提供材料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了钢结构立柱,都无法证明台安顺通公司86根钢结构立柱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
(一)、关于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执行标的钢结构立柱系被上诉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提供材料并建设,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承揽合同与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以及86根钢结构立柱没有关联。1、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被上诉人、董铁毅和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未提供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不存,被上诉人无法实现与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因此,被上诉人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不是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2、被上诉人提供的承揽合同与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以及86根钢结构立柱没有关联。(1)、合同中钢结构工程发包人和定作人是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承包的是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工程,履行承揽合同是为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制作钢结构工程。(2)、合同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将钢结构工程制作完毕后,由定作人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70工程款。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向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索要工程款,而没有依据向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3)、合同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而没有依据起诉台安顺通公司。(4)、承揽合同未明确台安顺通公司是合同第三方,未明确双方履行合同是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因此,双方没有依据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处分台安顺通公司财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5)、承揽合同中的工程名称是:台安县农高区钢结构储粮仓。第一、该工程名称与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名称不附。2017年7月25日,台安顺通公司与沈阳天北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写明,台安顺通公司发包的钢结工程名称是: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钢结构仓储库。被上诉人在《起诉书》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中也写明,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是物流仓库钢结构厂房。第二、该工程名称与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用途不符。国家对粮食仓储有明确规定,必须单独立项和审批,必须具备专用场地和专业管理人员,必须远离污染源。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座落地与宰鸡厂仅一墙之隔,而宰鸡厂属于重度污染源。因此,台安顺通公司不具备建设储粮仓条件,相关管理部门不可能批准台安顺通公司建设储粮仓。台安县市场监督管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台安顺通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中没有粮食仓储。基于上述原因,台安顺通公司在不具备建设储粮仓条件,未得到主管理部门批准情况下,不存在甘冒风险,使用贷款和抬款去盲目投资建设钢结构储粮仓。第三、该工程名称作为证据得出的证明结论不具有排它性和唯一性。在台安县农高区内有五十多家企业和公司,其中有若干家与储粮业务相关,承揽合同的工程名称并未明确是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因此,该工程名称作为证据得出的证明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是为台安县农高区内其它企业和公司制作钢结构储粮仓,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是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工程。3、被上诉人提供的承揽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法》第32条和第45条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有效条件有明确规定。如果在合同书中没有特别约定合同有效条件的,则合同应该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或盖章之时即生效。如果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从其约定。(1)、承揽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有效。该约定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签字盖章有效,签字盖章并存,缺一不可。(2)、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未按双方约定在承揽合同上签订,依法应该认定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3)、双方约定“签字盖章有效”,只能解释为签字盖章并存,而不能解释为“签字或盖章”,否则就失去双方在《合同法》第32条法定生效条件基础上,又特别设定承揽合同有效条件的意义。(4)、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无法履行无效合同,无法履行没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更无法履行无效合同为没有合同关系的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5)、被上诉人不能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不能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证据釆信,认定本案执行标的钢结构立柱系由被上诉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提供材料并建设,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4、一审法院对与承揽合同相关的疑点未予查明,直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1)、被上诉人与承揽合同之间存在的的疑点。第一、被上诉人未提供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因此,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第二、被上诉人与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时既然己经明知是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工程,并且合同签订地就在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所在的台安县农高区,为何不将合同中的工程名称直接确定为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而笼统的写成台安县农高区储粮仓。第三、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在与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特别设立了合同有效条件,双方约定合同签字盖章有效。被上诉人既然明知合同签字盖章有效,为何不让董铁毅在合同上签字,使承揽合同成为无效合同。第四、被上诉人既然签订和履行了承揽合同,为何不依据承揽合同获得的合法债权,直接或通过法律程序向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索要工程款,而非要解除承揽合同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第五、被上诉人既然主张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了钢结构立柱,就应该将承揽合同作为证据,直接或通过法律程序向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为何还要解除承揽合同另外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向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第六、被上诉人与董铁毅在本案中的诉讼立场和利益一致,编造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事实、签订承揽合同和解除承揽合同、向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均由二人共同所为,二人在本案中属于同一方当事人。因此,二人不能互为证人,不能相互作证,董铁毅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为被上诉人的主张作证。(2)、董铁毅与承揽合同之间存在的疑点。董铁毅作为本案当事人和关键证人未参加本案审理和质证,很多疑点未予查明。第一、董铁毅《证人证言》由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是否由董铁毅本人书写,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董铁毅在证言中陈述承包和分包了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为何不将承包和分包合同一同提交给一审法院,为何在证言中未承认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揽合同,为何不在承揽合同上签字,是否参加了承揽合同的签订;第三、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是董铁毅个人行为,还是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行为。如果是公司行为,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应依据承揽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索要工程款;如果是董铁毅个人行为,承揽合同中的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公章是董铁毅伪造后加盖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不能履行无效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第四、如果承揽合同上的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公章是被上诉人伪造后加盖的,则承揽合同是假合同也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不能依据伪造的合同向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同时要承担伪造合同和使用伪造合同的法律责任。(3)、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与承揽合同之间存在的疑点。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和关键证人,未参加案件审理和质证,与承揽合同相关的疑点未予查明。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是公司行为还是董铁毅个人行为。如果是公司行为,为何不向法庭提交承包、分包合同和承揽合同,为何不履行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何与被上诉人解除承揽合同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如果公司未授权董铁毅承包、分包工程和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公司授权加盖,而是董铁毅伪造后加盖的,则承揽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1、承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解除无效合同而订立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也是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与台安顺通公司没有因发包、承包和分包钢结构工程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以及86根钢结构立柱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处分台安顺通公司财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台安顺通公司索要86根钢结构立柱。3、被上诉人和董铁毅以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方式处分台安顺通公司财产,所订立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未得到台安顺通公司的认可,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4、被上诉人和董铁毅未提供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双方无法实现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无法产生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出库、运输和安装钢结构立柱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台安顺通公司86根钢结构立柱归其所有。为非法占有台安顺通公司86根钢结构立柱,被上诉人与董铁毅恶意串通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无效。5、被上诉人为何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依据承揽合同获得合法债权,完全可以依据该合同直接或通过法律程序向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索要工程款,然而被上诉人却放弃债权,与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解除承揽合同的行为违背常理,只能证明双方实际未履行承揽合同,未发生被上诉人履行承揽合同为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制作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否则不会放弃债权解除承揽合同。6、被上诉人与董铁毅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向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的动机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查明。
(三)、关于《协议书》。1、被上诉人订立《协议书》的目的,是向台安顺通公司索要86根钢柱,被上诉人向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的前提是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了钢结构立柱。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无法实现与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签订和履行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工程,无法产生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出库、运输和安装钢结构立柱的事实和过程,无法产生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出库、运输和安装钢结构立柱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订立《协议书》向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2、《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堵会刚签订的,堵会刚没有代理权。(1)、台安顺通公司始终没有放弃对86根钢柱的所有权,不会授权堵会刚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放弃所有权,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在签订《协议书》之后还将台安顺通公司告上法庭,本案也不会发生并延续至今。因此,台安顺通公司不会授权堵会刚作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书》放弃所有权,而堵会刚没有代理权。(2)、台安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从未授权堵会刚作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放弃对86根钢结构立柱的所有权。第一、王兵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表示:对协议书不知情。从未授权堵会刚任何事情。我就见过一次堵会刚,没有发生过任何工作上的关系。第二、堵会刚提供的《授权书》上加盖了台安顺通公司公章,应视为公司行为。但是,该授权书只是总经理职务任命书,而不是代理委托书。该《授权书》内容简单清楚,意思表示明确,由王兵授权堵会刚为公司总经理,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宜。其中,“授权堵会刚为公司总经理”而不是公司总代理,“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宜”而不是全权代理公司一切事宜,在这里“处理”和“代理”一字之差谬之千里,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完全不同。因此,该《授权书》没有委托代理内容,未体现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不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不是代理权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堵会刚有代理权。3、堵会刚没有代理权,即使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也无效。堵会刚在公司不知情况下(王兵在一审中的证言),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台安顺通公司公章,应视为其有代理权。代理人职责是接受被代理人委托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既定的民事行为,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该向第三人传达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获取被代理人希望得到的利益和法律后果,维护被代理人利益。如果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信任,违背了代理权设定的宗旨和行为准则,是滥用代理权的极端表现,属于恶意串通代理。本案中,台安顺通公司始终未放弃对86根钢结构立柱的所有权,这是本案发生的前提条件,也是本案延续至今的根本原因。堵会刚即使真有代理权,在行使代理权时出卖、损害公司利益,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订立《协议书》用于本人非法占有和帮助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台安顺通公司86根钢柱(此外别无解释)。堵会刚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违背了被代理人台安顺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代理权设定的宗旨和行为准则。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66条规定,堵会刚的代理行为无效,订立的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由堵会刚和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4、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1)、表见代理制定的目的是维护善意且无过错第三人利益。堵会刚行使代理权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书》,《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未损害被上诉人利益,而是直接损害了被代理人台安顺通公司合法权益,侵害了台安顺通公司对86根钢结构立柱的所有权。因此,堵会刚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定的目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订立的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对堵会刚没有代理权是明知的。第一、在该《协议书》订立之前,台安顺通公司没有放弃对86根钢柱所有权,如果权授权堵会刚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放弃所有权,被上诉人就不会在与堵会刚签订《协议书》之后再将台安顺通公司告上法庭。因此,在该《协议书》签订前,被上诉人对台安顺通公司没有放弃所有权,不会授权堵会刚作为代理人与其签订协议放弃所有权,而堵会刚没有代理权是明知的。第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无法实现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无法产生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的事实和过程,无法产生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的制作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在订立《协议书》之前,对没有证据能迫使台安顺通公司放弃所有权(否则不会再订立该协议书作为证据)是明知的,对没有证据能迫使台安顺通公司授权堵会刚作为代理人与其签订协放弃所有权是明知的,对堵会刚没有获得公司授权而没有代理权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明知堵会刚没有代理权,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订立该《协议书》,用以非法占有台安顺通公司86根钢结构柱。对于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法律不予保护,依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订立的合同无效。5、被上诉人与堵会刚恶意串通订立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产生之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台安顺通公司86根钢柱归其所有。为非法占有86根钢结构柱,与堵会刚恶意串通,利用堵会刚占有本公司财产企图和提供的公章订立《协议书》。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上诉人民事行为无效,订立的合同无效。6、堵会刚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订立该《协议书》。(1)、堵会刚在在公司未授权、不知情情况下,为占有本公司财产(别无解释),利用被上诉人非法获取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的企图,使用公司公章以代理人身份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订立该《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第49条和第52条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2)、堵会刚身为公司总经理,为非法占有本公司财产,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公司公章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订立该《协议书》。堵会刚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法律效力,订立的合同无效。
(四)、关于设计图纸1、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原件是无效图纸。图纸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设计图纸和审定图,并为设计的图纸和审定的图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规定,在图纸的会签栏中要有相关各部门责任人签字,并在图纸上加盖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专用资质章,用以确定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原件在会签栏中没有任何责任人签字,也未加盖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专用资质章,而全部使用“?”号代替。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不是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盖章认可的图纸,是无效图纸。2、被上诉人将篡改后的《图纸》复印件提交给法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两种图纸:2020年9月3日提4交的是彩色图纸原件,2020年10月27日以后提交的是单色图纸复印件。关键在于,第一、在图纸原件存在,并且己经提交一审法院后,被上诉人不能再向一审法院提交图纸复印件;第二、被上诉人对提交的图纸复印件进行了篡改,在图纸复印件的会签栏中去除了图纸原件会签栏中的用于占位的“?”号,填加了“项目名称“栏目和“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名称,用以证明图纸是为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设计的。第三、被上诉人篡改后的图纸上面没有加盖图纸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专用资质章,也是无效图纸;第四、被上诉人篡改图纸行为本身就证明图纸是无效的,不是为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否则不会进行篡改。3、图纸不是为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设计的。(1)、在图纸原件会签栏中,没有项目名称一栏,更没有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名称,证明该图纸不是为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设计的。(2)、与图纸原件一同提交给法庭的《构件明细表》中明确记载,图纸中的钢结构工程需要角柱八根,而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安装基础显示需要角柱四根,证明该图纸不适用于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不是为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设计的。(3)、《承揽加工安装合同》是2016年1月7日产生的,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和工程总价己经在合同中确定,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图纸是2016年1月11日产生的。关键在于,合同中钢结构工程每平方米造价要依据设计图纸计算得到,没有设计图纸为依据,每平方米造价无法计算,没有每平方米造价合同总价就无法产生,没有合同总价就无法订立合同。因此,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和工程总价在先出现,而设计图纸在后产生不符合两者合因果关系。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不是为合同中钢结构工程设计的,更不是为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设计的。(4)、上诉人在本案重审程序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由图纸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出具的图纸设计费和审图费《收费收据》,被上诉人辩称由于台安顺通公司未向图纸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交费,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未出具《收费收据》。关键在于,如被台安顺通公司未向图纸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交费,图纸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不可能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图纸从何而来不得而知,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图纸不是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出具的正式图纸,更不是为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图纸。4、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供钢结构制作祥图。钢结构制作祥图由被上诉人公司制作,是将设计图纸转化成实际钢结构部件必备的,施工人员依据制作祥图加工制作钢结构部件,没有制作祥图钢结构工程就无法制作和安装。5、被上诉人将图纸原件和篡改后的图纸复印件作为证据同时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公然采信篡改后的图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意见》第78条规定,一审法院在图纸原件存在情况下,不能釆信图纸复印件作为证据,更不能采信篡改后的图纸复印件作为证据。6、申请二审法院对图纸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五)、关于《出库单》1、台安顺通公司未向被上诉人订货。(1)、被上诉人、董铁毅和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未提供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不存,被上诉人与台安顺通公司无法产生合同关系,无法实现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加工制作、出库、运输和安装钢结构立柱。因此,台安顺通公司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订货,被上诉人也没有依据向台安顺通公司付货,并出具《出库单》为台安顺通公司付货。(2)、被上诉人应依据承揽合同向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付货。承揽合同中写明,合同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人和定作人是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是为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制作钢结构,应该向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付货。因此,被上诉人在《出库单》上将“订货单位”填写为台安顺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台安顺通公司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库的货物。如果是台安顺通公司订货,提货人只能是该公司委托的人员。但是,《出库单》上实际“提货人”是孙德峰,孙德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授台安顺通公司委托代为提货。关键在于,孙德峰将货物提出后并未运至台安顺通公司,台安顺通公司未收到该货物。第一、孙德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台安顺通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据或其它收货凭证;第二、孙德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将货物提出后运至台安顺通公司的其它相关证据(只提供吊车费《收据》);第三、不能排除孙德峰将货物提出后未交付给台安顺通公司的可能性。3、《出库单》是伪造的。(1)、被上诉人是股份制企业,对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出库应该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审批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上没有销售部、工程部、生产部和财务部经手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或产品出库专用章,只是一张白纸,不能视为由公司正式出具的《出库单》。(2)、《出库单》上“订货单位”和“提货人”等内容是由孙德峰本人填写的,孙德峰作为公司副经理可以随意获得空白《出库单》,可以随便填写和伪造。(3)、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是五联式。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由销售部、工程部、财务部和生产部存档的《出库单》复写原件,用以比对、证明《出库单》真伪。4、提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六)、关于《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只对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1、《情况说明》中称,孙德峰承揽了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但是并未提供承包合同。如果承包事实存在,承包合同必须由公司存档备查,为以后责任追究和处理经济纠纷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供承包合同证明没有承包合同,没有承包合同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孙德峰承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2、《情况说明》中称,被上诉人公司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了88根钢结构立柱,但是未提供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88钢结构立柱的相关证据,包括承包合同、设计单位和审图单位盖章的设计图纸、本公司制作的钢结构制作样图、公司盖章存档的《出库单》、台安顺通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等。3、承揽、制作、运输和安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应该属于公司行为,否则不会以公司名义起诉台安顺通公司。既然是公司行为何由孙德峰个人承担运输和安装费用,为何允许孙德峰提货而不是由订货单位提货,为何不向订货单位索要收货凭证以避免产生经济纠纷。
(七)、关于吊车费《收据》1、被上诉人、董铁毅和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未提供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没有这些合同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无法实现雇用吊车为台安顺通公司吊装钢结构立柱,更无法产生为台安顺通公司吊装钢结构立柱的吊车费和吊车费《收据》。2、《收据》“收费事由”是“台安县农业园钢结构吊车费”。在台安县农业园内有五十余家企业和公司采用钢结构建筑,都需要由被上诉人这样的专业钢结构生产厂家制作和安装。第一、该《收据》“收费事由”适用于被上诉人为台安县农业园内所有企业和公司吊装钢结构。第二、该《收据》“收费事由”作为证据得出的证明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不能排除被上诉人雇用该吊车是为其它企业和公或公司吊装钢结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依据该《收据》是为台安顺通公司吊装钢结构。3、该《收据》是伪造的。(1)、该《收据》样式与收费人出具的收费凭证不同,不是收费人专用的(有收费人提供的专用收费《收据》;(2)、该《收据》收款人不叫王丽凤,而是叫王丽娜,不是司机妻子而是单位老板;(3)、该《收据》不是王丽娜本人书写的,否则不会将自己的名字写错;(4)、该《收据》上的电话号码随处可见,随时获得:路边吊车上、单位牌匾上、小广告上都有,也可由他人介绍等;(5)、与该《收据》同样的空白《收据》在市场上随处可见、随时可买,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获得,随时填写,并提交给法庭。(如果法庭予以采信,我们也可以随意填写被和伪造)。(八)、关于《构件明细表》一审法院为达到被上诉希望得到的结果,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分析、无判断、无选择的全部采信,而对被上诉人获取86根钢结构立柱不利的《结构明细表》未予采信。1、该明细表的作用是确定图纸对应的钢结构工程需要的钢立柱品种和数量。该明细表确定,图纸中钢结构工程需要“角柱八根”,而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安装基础显示需要“角柱四根”。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不适用于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不是为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是长方形建筑,因此只需要角四根,己经完成的安装基座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也证明需要角柱四根)。2、该明细表确认,合同中钢结构工程需要钢立柱88根,2020年9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确认由被上诉人公司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立柱88根。但是,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和一审答辩中确认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立柱86根。因此,以上三个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钢结构立柱数量的证据自相矛盾。(1)、被上诉人《起诉书》中确认的86根钢柱数量来源于何处,被上诉人未予说明,一审法院也未予查明。(2)、如果《起诉书》中确认的86根钢柱数量准确,就证明图纸上的钢结构立柱数量不准确,该图纸不适用于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证明图纸不是为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如果《构件明细表》和《情况说明》中的88根钢柱数量准确,就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确认的86根钢结构立柱不准确。由于诉讼标的和申请执行标的错误,诉讼标的和申请执行标的与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以及86根钢结构立柱无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上诉人对该明细表多次进行质证,提出明细表中的钢结构角柱数量与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基础显示的钢结构角柱数量不相符。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质证意见未予采纳,未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有查封照片和录像,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办案人也可到现场查明),明知该明细表对被上诉人不利而未予采信。
五、一审法院对影响本案认定结论的疑点未予查明。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是王福谦于2017年11月26日因车祸去世)。本案涉及的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从筹款、投资、跑手续到建设均是王福谦一人操作,其女儿王兵只是该公司担名人,其儿子王昊是家庭另一个蛋鸡养殖场担名人,二人当年均为学生,至今未婚,无经济收入,无筹资、投资和建设能力。本案存在的疑点是:1、承揽合同签订地是台安县农高区。被上诉人于千里之外到台安县农高区与董铁毅签订承揽合同,既然明知是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工程,为何不在承揽合同上将工程名称直接确定为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2、被上诉人既然明知签订承揽合同是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工程。为何在签订合同时未将台安顺通公司列为合同第三方,为何没让王福谦参加合同的制定和签字。3、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事关本公司重大经济利益,在法定条件基础上特别设立了合同有效条件,既然如此为什么不按设立的合同有效条件让董铁毅在合同上签字。4、2017年8月4日《协议书》签订时王福谦还活着。第一、被上诉人为何不与王福谦直接签订《协议书》索要钢结构立柱;第二、为何不依据与堵会刚签订的《协议书》直接向王福谦或通过法律程序向王福谦索要钢结构立柱;第三、为何要在王福谦去世后才向法院起诉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5、事关台安顺通公司重大利益的两份合同(获得钢结构立柱的《承揽加工安装合同》和放弃钢结构立柱的《协议书》,作为台安顺通公司实际当家人王福谦均未参加合同的制订和签字,这与王福谦作为公司实际当家人,用贷款和抬款建设钢结构工程,遇事必须亲历亲为的作法不符(2017年7月25日,王福谦亲自与沈阳天北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合同)。只能证明王福谦对承揽合同和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是被上诉人和董铁毅恶意串通制造的骗局。6、在《协议书》签订后至王福谦去世前三个月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与堵会刚签订的《协议书》向王福谦索要钢结构立柱,而是在王福谦去世后才将台安顺通公司告上法庭。被上诉人行为目的非常明显,利用王福谦去世后死无对证,王兵对钢结构工程建设未参与、不知情的机会,将台安顺通公司告上法庭,提供捏造的证据,企图混水摸鱼非法获取台安顺通公司86根钢结构立柱。7、被上诉人承认与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签订并且履行了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本身也证明被上诉人为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制作了钢结构工程。被上诉人为何不依据承揽合同直接或通过法律程序向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为何违背常理、解除合同、放弃债权,将台安顺通公司告上法庭,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台安顺通公司索要钢结构立柱。
综上,董铁毅和鞍山东大森远分公司未提供与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相关的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立柱。因此,被上诉人与台安顺通公司不存在因发包、承包和分包钢结构工程而产生的合同关系,不存在产生所有权之争的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双方不存在所有权之争。至此,被上诉人提出的台安顺通公司86根钢结构立柱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未实事求是采信证据,未依据证据查明和认定事实,无视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达到被上诉人希望得到的结果,在没有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发包、承包和分包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存在,将本案带入本不存在的所有权之争;在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订立和履行合同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钢结构工程,无法产生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出库、运输和安装钢结构立柱的事实和证据,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为台安顺通公司制作、出库、运输和安装的直接证据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捏造的索要证据推定本案执行标的钢结构立柱系由被上诉人履行承揽合同提供材料并建设。在没有发包、承包和分包合同作为证据,发包、承包和分包事实不存在,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事实无法实现,制作、出库、运输和安装证据无法产生情况下,最终认定台安顺通公司86根钢结构立柱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对本案作出不公正判决。
吉林众成公司辩称,关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森远分公司与台安顺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吉林众成公司无能力提供,也没有义务提供。***没有证据证明86根立柱不是吉林众成公司原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的。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承揽加工包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授权书,图纸复印件,出库单,情况说明,吊车费收据,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台安顺通物流公司法人王兵在此案中已经明确说明,该公司与王兵父亲的债务无关。吉林众成公司提供的材料并建设,承揽合同未履行完毕即拆除,吉林众成公司未向建设方及发包方交付工程,建设方未接收钢结构立柱,顺通公司未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吉林众成公司所有。
王兵、王昊、王萍在本案中未答辩。
吉林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查封裁定,判决86根钢立柱物权归原告所有,现申请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我公司的钢立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吉林众成公司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森远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将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台安县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区处的储粮仓厂房工程中的不含土建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吉林众成公司。合同签订后,吉林众成公司开始施工。将厂房的钢结构立柱竖起,后因未取得工程款,吉林众成公司停工。2017年8月4日,吉林众成公司与台安顺通公司达成协议,一、建设单位台安顺通公司、承包单位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森远分公司无能力支付施工单位(吉林众成公司)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劳动报酬。已立起的钢立柱及放置施工现场的钢质材料物权仍归施工单位所有,作价人民币607020元,由吉林众成公司自行拆除运走。二、因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未有能力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款,导致各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以此方式结算,协议加盖了公章,但协议上加盖“台安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8月29日,鞍山市东大建筑有限公司森远分公司与吉林众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钢结构储粮仓承揽合同予以解除。二、双方承认2017年8月4日,建设单位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众成公司双方协议书事实和余款。
一审法院受理***诉王萍、王兵、王昊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以上钢结构立柱予以查封。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86根钢柱。吉林众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18)辽0321执异37号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2020年1月2日,吉林众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停止执行涉案的86根钢立柱。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执行标的钢结构立柱系吉林众成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由吉林众成公司提供材料并建设,承揽合同未履行完毕即解除,吉林众成公司未向建设方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交付工程,钢结构立柱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吉林众成公司所有,台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取得钢结构立柱的所有权,吉林众成公司提出的阻却执行的事由成立,故吉林众成公司要求不得执行钢结构立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众成公司方提出的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查封裁定书及赔偿丢失的16根钢结构立柱的其中2根,经济损失为14116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吉林众成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得执行已查封的钢结构立柱。案件受理费153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台安顺通公司的机读档案。用以证明台安顺通公司没有粮食仓储工程。证据2、华艺吊车工时票。用以证明吉林众成踢动的原始吊车票据不是华艺出具的票据。吉林众成出具的开票人是王凤,实际是王丽娜。不知道吉林众成如何得到的该票据,没有公章,什么都没有。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台安顺通公司是否具有仓储工程与其是否建设钢结构仓储建筑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争议钢立柱是否是吉林众成公司承建。证据2、仅依据票据格式不同,不能证明吉林众成公司提供虚假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吉林众成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
***作为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86根立柱系台安顺通公司财产,应当予以执行。该86根立柱不是台安疏通公司自己承建设立,各方对此没有争议。现争议的焦点是吉林众成公司是否实际投资承建了该86根立柱。吉林众成公司提供了其与台安顺通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建设单位台安疏通公司,承包单位鞍山市东大建筑有限公司森远分公司无能力支付施工单位吉林众成公司材料款和农民工报酬,已经其的钢质材料物权仍归施工单位所有,吉林冲程公司自行拆除运走。说明台安顺通公司在案涉财产查封前已经确认吉林众成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台安顺通公司与吉林众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案涉钢柱由吉林众成公司自行处理。关于***提出(解除)协议书是吉林众成公司与堵会刚签订,堵会刚没有代理权,即使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也无效问题。本院认为,现有授权书写明由王兵授权堵会刚为公司总经理,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宜,该钢柱处理事宜系公司正常经营范畴,其具有代理权。
虽然本案中,吉林众成公司没有提供台安顺通公司与鞍山市东大建筑有限公司森远分公司的发包合同,但吉林众成公司提供了分包合同,而台安顺通公司并未否认鞍山市东大建筑有限公司森远分公司的合同,也未明确提出其与别家订立了争议项目的发包合同。案涉钢柱并非台安顺公司自己承建,对此各方没有异议,故该钢柱不能凭空出现,现吉林众成公司提供了设计图、吊车票据,施工工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对其系实际施工人予以佐证,且现没有其他第三人对该钢柱主张权利或说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吉林众成公司的证据形成完整链条,可以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现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款给付,吉林众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提出设计图纸虚假、图纸不是为台安顺通公司钢结构工程设计,吉林众成公司篡改图纸,构建明细表虚假,要求对图纸真伪鉴定一节。吉林众成公司认可图纸并非正规出图图纸,且经过拆图,进行施工,而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存在钢柱与图纸及图表不完全一致的可能,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吉林众成持有图纸进而施工具有可信性,该图纸非唯一定案依据。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并无必要,不予组织鉴定。
关于***提出吊车费收据虚假,该收据样式与收费人出具的收费凭证不同,该收据收款人不应是王丽凤,而是叫王丽娜,收据上的电话号码随处可见,随时获得,空白收据随处可得问题。收据格式不一致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是吊车工时票,是记录用车时间,车型的单据,吉林众成提供的是收费收据,两者格式不同并不能说明收据虚假。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收据虚假,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出库单虚假,要求鉴定一节。本综合整体事实,综合全案情况,确认吉林众成公司实际施工人,该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组织鉴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芝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