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28民初1369号
原告:承德某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女,1972年12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会,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等12人诉讼代表人:***,女,1972年12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等12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某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1326291*********。
第三人:***,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某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会、***、***、***、***、第三人承德某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7875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围劳人仲裁字【2024】第22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出起诉。被告诉称提供劳动的工程系原告转包给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工程,被告不是原告招用,与原告之间不存用工关系,不应承担工资给付责任。劳动仲裁裁决书对工资给付主体认定错误,为此,原告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辩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围劳人仲裁字【2024】第22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书。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我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人工资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1、被告***、***等人作为项目施工相关人员属实;2、本人作为现场负责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华能围场吉上风电场升压站主体工程分包合同》中,本人为现场项目经理),对被告***、***等人出具的欠款金额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9日,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华能围场吉上风电场升压站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某乙公司并签订了《华能围场吉上风电场升压站主体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价款约定:分包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若合同执行期间发生税率或工程量变动按调整后的税率或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合同含税总价为9364507.48元,税率9%。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分包经理为本案第三人***。2019年12月12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围场吉上风电场升压站主体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发包人签订《华能围场吉上风电场升压站主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款按发包人同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华能围场吉上风电场升压站主体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为准,最终结算时,发包人留取总价款0.3%的管理费。本案被告***、***、***、***、***、***、***、***会、***、***、***、***为本案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土建及装修工作。被告***、***、***、***、***、***、***、***会、***、***、***、***在案涉工程工作期间,原告某乙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被告***、***、***、***、***、***、***、***会、***、***、***、***工资。
2023年6月29日,第三人***为被告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某乙公司拖欠***、***等工资、机械费共计125757.00元,总承包单位***、第三人***签字确认。其中明细记载欠本案被告***17215.00元(庭审中被告称被告***17215.00元包含被告***工资)、被告***30000.00元、被告***10000.00元、被告***420.00元、被告***1500.00元、被告***4320.00元、被告***1380.00元、被告***会4380.00元、被告***7592.00元、被告***1200.00元、被告***350.00元,合计78357.00元;案外人***47000.00元(铲车)、案外人***4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仲裁阶段未提交***信息),因***、***不是本案被告,其二人欠款本案不做审查。
2023年12月22日,被告按照第三人***要求以原告某乙公司名义开具金额15272.00元、17215.00元、40000.00施工费发票三张,其中15272.00元发票金额与欠付被告***会、***、***、***、***欠款总金额相一致,17215.00元发票金额与被告***(***)欠款金额相一致,40000.00元发票金额与被告***、***欠款总金额相一致。
另查明,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会、***、***、***、***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给付拖欠(申请人)***、***、***、***、***、***、***、***会、***、***、***、***的工资78757.00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22日,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24】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给付(申请人)***、***、***、***、***、***、***、***会、***、***、***、***工资78757.00元;二、以上第一项双方在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某乙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诉辩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用工者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农民工相比于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属于弱势群体,《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立法目的应是最大程度的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即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保障农民工及时收到其劳动报酬。在本案中,被告***、***、***、***、***、***、***、***会、***、***、***、***系原告某乙公司分包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招用,在案涉工程从事土建及装修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某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共拖欠被告***等12人工资78357.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履行了为原告提供劳务的义务,但原告某乙公司并未向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违法行为,故原告某乙公司具有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
关于第三人***身份问题,第三人***述称其本人为现场项目经理,与其提交的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华能围场吉上风电场升压站主体工程分包合同》记载的“分包经理***”相符。原告某乙公司庭审中“***不是我公司员工,具体身份不清楚”的庭审陈述与其签订的《华能围场吉上风电场升压站主体工程分包合同》中记载***身份相悖。第三人某甲公司庭审中称“***是我公司的员工,有承德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打给***的打款记录证实”,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系第三人某甲公司员工。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和第三人某甲公司称“2019年12月12日,原告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某甲公司,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围场吉上风电场升压站主体工程转包合同》,第三人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经查,原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承德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存在密切亲属关系,故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围场吉上风电场升压站主体工程转包合同》、《收款账户确认书》、《银行转账回单》,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份工资表、2020年6月份工资表”、“2020年7月份、8月份华能围场吉上风电场升压站主体工程考勤表(工资表)”均加盖的是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围场吉上风电场升压站主体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未体现第三人某甲公司,故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承德某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17215.00元、被告***30000.00元、被告***10000.00元、被告***420.00元、被告***1500.00元、被告***4320.00元、被告***1380.00元、被告***会4380.00元、被告***7592.00元、被告***1200.00元、被告***350.00元,以上合计783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某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