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527民初5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某某,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乌日才呼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