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1民初193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MA07X7KE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起给丰华应城东岗风电场工程施工地供应土方120车,每车230元,合计27600元。原告与被告商量多次没有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款27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土方购销合同、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土方120车,每车230元,共计土方款27600元。
证据三、原告***与***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丰华应城东岗风电场项目负责人**才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土方款的事实。
被告***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才进行了询问,**才**:***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丰华应城东岗风电场项目经理是***,现在***不在应城,他临时负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丰华应城东岗风电场项目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送的120车土方他们都接收了,土方款27600元没有异议,因总承包公司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有限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所以欠***的款没有给付,他九月底前想办法给***解决。他收到了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文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二、三及本院询问笔录相互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下欠具体土方款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8日被告***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土方购销合同,甲方加盖的是***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丰华应城东岗风电场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华应城东岗风电场工程;施工地址(收货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丰华应城东岗风电场天鹅镇;1、产品名称土方,数量120车、单价230元、总价27600元;2、交货方式:乙方将货物交付给甲方后,必须经甲方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才能卸车。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两天时间内向被告所属的丰华应城东岗风电场工程施工地(天鹅镇)供应土方120车,由丰华应城东岗风电场工程施工地现场负责人***确认车数后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属***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丰华应城东岗风电场项目负责人催要土方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丰华应城东岗风电场项目部签订的土方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丰华应城东岗风电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丰华应城东岗风电场项目部欠原告土方款属实,故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土方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土方款276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