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02民初4039号
原告: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并于2023年7月18日通知原告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