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203执18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03民初1337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预付款、罚款及挖掘机损失费815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余额49648.94元。
此外,因被执行人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本案已执行到49648.94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50000元,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99648.94元。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