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明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3民初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明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AJ7AQ9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学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629121447,住所地宁波,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应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明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与被告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提起了反诉。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9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承包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300000元,租金2000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曾请求确认涉案《承包协议》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后又主张确认涉案《承包协议》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5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场地及各种有效证照并接通符合要求的环保污水排放管线,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及押金承包此场地处理泥浆固化设备,后双方又签订承诺书,原告陆续支付被告押金300000元、租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场地并没有办理城管清运证等基本证照,该场地也不能安装相关设备,不具备投入泥浆干化设备及污水管道设备等基本条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推脱消极应付长达一年时间,原告无法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解除《承包协议》,协议可继续履行;二、押金、租金均不需退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绿宝公司提出反诉:一、请求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继续履行;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押金700000元,并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租金220000元,并支付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的建筑污泥浆固化事宜,约定了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押金1000000元,租金每年200000元,每年递增10%。押金应当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付清,后经双方协商,押金在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反诉人至今仅向反诉人支付了300000元押金,剩余700000元押金迟迟未付。被反诉人也仅向反诉人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0000元,此后的租金也一直未付。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原告)明都公司答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被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证照齐全、办公室财务电力接入、接通污水排放管线等条件,不具备承包经营条件,反诉原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绿宝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1、《承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具体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证2、《承诺书》,拟证明双方约定押金、租金支付情况;证3、网上交易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租金200000元、押金300000元的事实;证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协商内容,原告(反诉被告)多次提出由被告(反诉原告)办理提供相关证照,提出终止合同的事实;证5、照片5张,拟证明涉案场地不符合发包条件的事实;证6、“出车任务单”、账单记录4页,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曾于2019年3月装运设备至涉案场地但无法安装的事实。 对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反诉被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未付700000元押金的事实。对证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二次庭审后予以认可。对证5照片,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认为该照片上的场地不能证明就是涉案发包场地。对证6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认为证据为原告(反诉被告)新制作,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项目证照齐全;证2、“海曙新闻”、“浙江新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经营项目的视频二则、本诉被告的经营场地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场地可以正常运营;证3、《污水清运处理有偿服务协议》、《废活性炭(一般固废物)清运处理有偿服务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的污水和固体废物清运没有问题;证4、《验收监测工况说明》、《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自主进行了环评验收;证5、环境保护验收公示,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自主进行的环评验收进行了公示;证6、新闻视频一则,拟证明涉案场地可以正常运营;证7、网页截屏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自主进行的环评验收在全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了备案。 对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反诉原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环评通过,不能证明其他的证照如清运证等齐全;认为证据2、6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涉案场地可以正常运营;对证3的两份协议认为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及2020年7月1日,而承包合同履行时间为2018年11月,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4、5、7认为,这些验收文件仅是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自行验收材料,有的时间在2020年7月26日,有的时间在2020年8月3日,而承包合同履行时间为2018年11月,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第二次庭审时,本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其与时任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10日的微信联系记录,明都公司认为微信联系记录能够证明绿宝公司到2019年6月未增营,未投入污水处理工程,清运证也是要绿宝公司增营后才予以办理,绿宝公司的场地和基本条件不具备明都公司承包经营条件。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对微信联系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证明目的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因该些照片不能全面、准确证明就是涉案承包经营场地,及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陈述发包场地未予明确确定界址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的相关性;对证6,本院认为,该材料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双方对证据的异议主要是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综述。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股东***、时任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就明都公司承包绿宝公司的建筑污(淤)泥浆固化事宜约定:绿宝公司于协议签字之日将为明都公司提供所需的各种有效证照;绿宝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将一场地(约4亩)提供给明都公司使用;绿宝公司为明都公司免费提供办公室一间及财务电力接入相关服务事项;绿宝公司为明都公司接通符合要求的污水排放管线;明都公司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用、围填塘渣、泥浆池、设备、工人宿舍等费用由明都公司自行承担;明都公司必须支付给绿宝公司押金壹佰万元(无息押金),租金每年贰拾万,每年递增10%,承包期满一个月后由绿宝公司将押金退还给明都公司;明都公司承租时间为壹拾伍年,若明都公司不想继续承租需提前六个月向绿宝公司告知;明都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押金和租金打到绿宝公司指定账户,绿宝公司给明都公司两个月免租金的筹备期;明都公司相关财务独立,自行经营管理,如需开具发票,明都公司支付给绿宝公司发票税费(无管理费)。 2018年12月7日,***微信联系***提出“压金能不能少压点,压三十万。这三十万,从今天算起一个月内来压进……剩下的压金等明年给齐”,***允诺。2018年1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包款200000元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剩余1000000元押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金额300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第二次700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 2018年12月10日,明都公司以备注“开展泥浆固化业务,场地租费押”名义汇付给绿宝公司2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明都公司以“泥浆固化项目土地押金”名义汇付给绿宝公司50000元;2018年12月19日,明都公司以“泥浆固化场地押金”名义汇付给绿宝公司“押金”50000元;2018年12月25日,明都公司以“泥浆固化场地押金(横街)”名义汇付给绿宝公司200000元。 2019年9月5日,***微信联系***,***提出“我想合同中止了”,***回复“好的”、“我定一下时间,办手续终止合同”,但双方未达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清算合意。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年产70万吨建筑垃圾(堆土)加工处理资源循环利用技改项目”于2018年3月5日获得环保管理部门批复,在本案审理期间自行组织开展了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经庭审询问,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应当提供的涉案《承包协议》约定的“各种有效证照”为:1、“场地处置证明”及“泥浆办清运证”;2、工商营业执照上需增加“泥浆固化”经营范围。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陈述其具有为原告提供办公室及电力条件能力,但未提供办公室及配备电力。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不能提供除已提交的证据外的进入涉案承包场地投产证据。双方认可承包经营场地为绿宝公司住所地内,但具体界址未予确定。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不能提供安装污水排放管线证据。对涉案《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承租时间为壹拾伍年,若明都公司不想继续承租需提前六个月向绿宝公司告知”文义,明都公司认为明都公司如不想继续承租,提前六个月向绿宝公司告知后承包合同即解除;绿宝公司认为明都公司提前六个月告知后双方达成合意才能解除。对涉案《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明都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押金和租金打到绿宝公司指定账户,绿宝公司给明都公司两个月免租金的筹备期”文义,明都公司认为其有两个月的免租金的筹备期;绿宝公司认为明都公司未依约付款,明都公司不享有两个月免租金的筹备期权利。 审理期间,本院就合同解除作出释明,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明确不予变更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明都公司与绿宝公司双方当事人均系环保业专业公司,就建筑污(淤)泥浆固化事宜进行合作,签订涉案《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环保、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合同目的,依约全面实际履行。 一、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履行情况、法律后果及证据规则,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存在重大违约,绿宝公司存在轻微违约。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绿宝公司“没有办理城管清运证等基本证照,该场地也不能安装相关设备,不具备投入泥浆干化设备及污水管道设备等基本条件”,本院认为,“场地处置证明”、“泥浆办清运证”等证照问题,作为消纳场地的泥浆处置核准申请事项,涉及建筑污(淤)泥浆的产生人、运输人、消纳人的确定等事宜,需要双方共同协作实施,此行政许可未申请,双方均有责任;绿宝公司未在营业执照上增加“泥浆固化”经营范围问题,对明都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影响程度,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事宜;绿宝公司未接通污水排放管线、未提供办公室及财务电力接入问题,这些事项均属于生产经营条件,也不足成为绿宝公司的根本性违约事由。此外,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证据支持其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上述行为已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受损的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对租金与押金迟延支付违约。鉴上,本院认定,绿宝公司提供的涉案场地,虽界址并不确定,但基本满足实际投产条件,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提供其实际投产的有效证据,系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而绿宝公司对明都公司承包生产经营条件提供不充分。 根据现证据,当2019年9月5日明都公司***微信联系绿宝公司***提出“想合同中止”,根据合同履行状况,及双方后续的为合同终止后清算事宜的协商微信联系内容,明都公司实际就是向绿宝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回复“好的”、“办手续终止合同”作出承诺,虽双方未签订终止协议及对相关合同责任予以清理结算,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已经协商一致。 二、案件的处理 如前述,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9月5日就合同解除事宜已经协商一致,故本院确认涉案《承包协议》于2019年9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终止履行,因双方未达成涉案《承包协议》解除后权利义务关系上的清算合意,清算责任由法院认定。 1、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述,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未按约实际投产,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系重大违约;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对明都公司承包生产经营条件提供不充分,亦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对合同解除影响轻微。合同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绿宝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除合同租金外的其他损失,但绿宝公司就合同期待利益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在发生重大违约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绿宝公司应负有减损义务,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双方损失的扩大,采取合适途径解决合同争议,故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明都公司对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承担85%的责任比例。对于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在2019年9月5日合同解除前,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租金计算。在2019年9月5日合同解除后,绿宝公司仍可参照涉案《承包协议》解除前的租金标准考虑合理的场地空置期认定其损失。兼顾对涉案《承包协议》承包时间、标的物特性等案件情况,及绿宝公司承担的减损义务,本院酌定承包场地的空置损失保护期为6个月。此外,对于明都公司是否享有“两个月免租金的筹备期”问题,本院认为,因绿宝公司给予明都公司2个月免租筹备期的条件是承包经营该场地15年,而明都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与押金及未实际投产发生重大违约,故其不应享有2个月免租期。综上,明都公司应向绿宝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30800.54元。 2、关于双方诉请的款项处理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明都公司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300000元、租金2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明都公司应向绿宝公司赔偿的租金损失230800.54元,明都公司支付的租金不足部分应在返还的押金中折抵,经结算,绿宝公司应当返还明都公司为押金269199.46元。关于利息诉求,因合同明确约定为押金无息,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支付押金700000元、租金22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已解除,被告(反诉原告)绿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明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涉案《承包协议》于2019年9月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明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26919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明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相关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明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明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负担7480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负担78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