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明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03执462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明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2AJ7AQ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学士路642弄2号10楼102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912144,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应山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明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款项269199.46元。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此外,因被执行人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绿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