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1462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缪某。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给付工程款248279.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48279.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邗江区项目干挂石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第3款约定“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下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50%;以后每月支付10%,直至已完工程量的70%;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务决算完成并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⒋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经结算,总价款为675093.85元,被告已支付402406.8元,尚欠272687.05元。
被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⒈发包方将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承包方施工。⒉合同承包范围的除税合同暂定总价为596960.11元,增值税税率为10%,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为656656.12元;工程实际施工合同价格按工程量清单报价,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暂定合同总价;暂定总价包括但不限于石材的切割加工、损耗、油性防护、保温装饰一体板的加工制作及安装施工、配合安装所需的石材开洞开槽、钢结构部分制作及安装施工,包括机械、人工、主(辅)材料、场内(外)垂直(水平)运输费、卸货、制(安)费、施工用水电费、施工措施费、税金、利润、总包管理配合费,并含验收、移交前的墙面成品清洁、维护和修补、垃圾清运、政府的政策性调增文件及材料价格风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⒊施工期每月申报,支付核实产值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下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50%,以后每月支付10%,直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务决算完成并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发付款证书审核确认后支付,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规范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任何赔偿。⒋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
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14日开具金额为183385元、156141.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工程款,。上述发票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4日认证。
另查明,5-12号楼于2019年12月28日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1-4号楼及地下室于2020年8月29日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本院认为,《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过工程保修期,且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对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故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已开具发票金额向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650686.52元,扣减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到的402406.8元后,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尚需支付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48279.72元。关于利息,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8279.72元及利息(以248279.7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9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