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

王某1与某某、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民初921号 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2。 法定代理人:东某。 被告:***。 被告: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1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246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项至第八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0日17时30分,被告电器公司的员工即被告***驾驶该公司名下的鄂A×××**小型汽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关山大道路口)上行20米,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其与王某2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父亲王某2车辆的原告王某1受伤,车辆受损。 二、责任认定: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1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电器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王某1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就诊治疗。门诊诊断为:车祸伤;1、左锁骨骨折;2、腹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左肩左膝及臀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7年1月17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1所受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其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其护理期为90日,其营养期为90日。 五、医疗费:2347元,据实计算。原告王某1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347元,此款全部由被告***支付。 六、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 七、营养费:4500元,本院酌定。 (第五至七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11847元) 八、护理费:7668元。原告王某1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计算其护理费,结合法医司法鉴定护理90天的意见及其诉请,本院支持其护理费7668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王某1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显然重于成年人,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伤后治疗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上述第八项至第十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9968元) 十一、法医鉴定费:1800元,据实计算。 判决结果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1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236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1184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9968元,鉴定费1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系被告电器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电器公司承担70%。对于被告电器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的部分,由被告电器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的上述23615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96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96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647元(23615元-19968元),剔除鉴定费1800元后,余下1847元(3647元-1800元),应由被告电器公司承担1293元(1847元×70%),因被告***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9968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1293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保险金2126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电器公司承担1260元(1800元×70%)。 因被告***已经支付2347元,应由原告王某1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此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某1的保险金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王某1赔偿保险金18914元(21261元-2347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支付189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347元; 三、被告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支付126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原告王某1负担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05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