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5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理人:东某(系王某1之母),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第******/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5000元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一审认定过高。2、王某1没有伤残,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于法无据;事故中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王某1为未成年人,她的监护人王某2就应尽到监护职责,一审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既不公平也不合理。3、医疗费票据中有34.8元医保已报销,不应再计算;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一审未扣减以上费用错误。4、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一审认定300元过高。
王某1辩称,营养费15元每天明显不够,至少得50元一天。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费用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一并辩称,医疗费***已经向王某1支付了,其他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没有意见。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连带赔偿王某1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246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项至第八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0日17时30分,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即***驾驶该公司名下的鄂A×××**小型汽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关山大道路口)上行20米,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其与王某2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父亲王某2车辆的王某1受伤,车辆受损。二、责任认定: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负次要责任,王某1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王某1的伤情:事故发生后,王某1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就诊治疗。门诊诊断为:车祸伤;1、左锁骨骨折;2、腹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左肩左膝及臀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7年1月17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所受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其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其护理期为90日,其营养期为90日。五、医疗费:2347元,据实计算。王某1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347元,此款全部由***支付。六、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七、营养费:4500元,法院酌定。(第五至七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11847元)八、护理费:7668元。王某1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计算其护理费,结合法医司法鉴定护理90天的意见及其诉请,法院支持其护理费766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王某1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显然重于成年人,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交通费:300元。王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伤后治疗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上述第八项至第十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9968元)十一、法医鉴定费:1800元,据实计算。经一审法院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王某1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236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1184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9968元,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系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由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承担70%。对于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的部分,由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王某1的上述23615元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96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96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647元(23615元-19968元),剔除鉴定费1800元后,余下1847元(3647元-1800元),应由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293元(1847元×70%),因***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99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1293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共计应赔付保险金2126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应由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260元(1800元×70%)。因***已经支付2347元,应由王某1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此款直接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应赔偿给王某1的保险金中扣除后支付给***,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应向王某1赔偿保险金18914元(21261元-2347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支付1891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347元;三、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支付1260元;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王某1负担45元(此款王某1已垫付,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05元支付给王某1)。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王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上诉提到医疗费,一审认定的该项费用中包含了34.8元的统筹支付,应予扣减,王某1二审中亦予以认可;关于后期治疗费,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计算,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系一审酌定,依照现今生活消费水平以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系一审按照服务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护理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1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支持王某1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定2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交通费,王某1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定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王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金额为2158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968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项下7968元),剔除1800元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1268.54元[(21580.2元-17968元-1800元)×70%]。***已垫付的2347元,可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赔偿王某1的款项中扣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直接向***返还。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支付1688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王某1负担45元(此款王某1已垫付,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05元支付给王某1)。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负担275元,武汉京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