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

某某与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191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广州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419920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偶超,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360元,包括求职6个月的工资损失90360元以及为面试、准备入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华东理工大学发布招聘信息联合培养***。原告于2018年7月向被告提交了***研究工作的申请,如实**了各种信息。被告对申请材料审核后,通知原告于9月18日进行面试,并于10月10日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录用职位为研发工程师-***工作站,入职时间为11月12日,并约定了月综合薪酬与奖金事项。原告收到入职通知书后,多次与被告处钱经理(英文名为Cathy)确认相关细节。为按要求入职,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与原工作单位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购买11月10日前往太仓的机票。同时,原告还放弃了复旦大学等多所高校***工作机会。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放《通知函》,取消原录用通知。为相关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与培养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取消录用通知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招聘行为系被告与华东理工大学联合招聘,应追加华东理工大学作为本案的被告;2.本招聘行为系联合招聘,且根据人事部2017年20号文件规定,原告超过35岁,不符合进入***工作站的年龄规定,该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单方发出录用通知书,应为无效通知;3.原告作为博士生应对上述文件关于进入***工作站的相关规定有所了解,原告对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流动站协商一致,决定开展合作培养***研究人员项目,并向全球招聘***研究人员。2018年6月26日,“前程无忧”网站发布“华东理工大学︱德国裕克施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联合招聘***”的招聘启事,招聘启事明确培养方式为:1.大学***流动站与企业***工作站联合培养,实习双合作导师制;2.项目研究工作主要在企业***工作站进行,部分研究工作在学校***流动站进行。招聘启事明确了申请者的多项任职条件,但对年龄未作要求。招聘启事还要求应聘人员以电子邮件形式同时向被告和华东理工大学发送应聘材料。 原告按上述招聘启事要求应聘该***研究人员,并通过了被告的面试。2018年10月11日,被告处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并与原告确认相关条款和条件:1.职位:研发工程师-***工作站;2.试用期:6个月;3.月综合薪资:10400~15060元(包含基本工资10000元+各项补贴/津贴400元+月绩效奖金0-1660元+***研究进度及成果考核奖0-3000元);4.奖金:月绩效奖金和年终奖依据个人业绩考核和公司政策度确定;5.保险&公积金;6.年假;7.入职时间: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同时还向原告发出了员工入职体检的相关信息。 原告收到上述邮件后予以了回复,并于2018年10月24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自认在原工作单位的月平均工资在8000元左右。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发给您的‘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您的录用岗位为华东理工大学与我公司联合建设的企业***工作站的‘研发工程师-***工作站’,现经华东理工大学告知:根据2017年3月13日公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制度的意见》文件中对录用***工作站***的年龄的规定,您的年龄已超过该文件规定的不能超过35周岁的要求,因此不符合录用条件,无法进站工作,故我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协商后,现正式通知您,您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取消原录用通知,如有疑问可与我公司联系处理善后事宜”。 之后,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0783.21元。该委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太劳人仲不字﹝2019﹞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非因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现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起,且自认与该单位约定基本工资18000元/月,原告据此主张从原工作单位离职至新工作单位入职期间的6个月工资损失。 为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机票订单手机页面截屏一张,显示2018年9月17日沈阳至上海机票667元(出票完成)、2018年9月18日上海至沈阳机票880元(出票完成)、2018年11月10日沈阳至上海机票557元(退款完成)。 另查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共同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20号)。该文件明确对于“严格***人员招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明确***人员定位,进一步加强***人员的招收管理。年龄在35周岁以下、获得博士学位一般不超过3年的人员,可申请从事***研究工作。申请进入工作站、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或人才紧缺的自然科学领域流动站的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严格控制设站单位招收本单位同一一级学科、超龄、在职的***人员比例。不得招收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从事***研究工作。规范***人员挂职锻炼,***人员在设站单位全职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减少自然科学领域***挂职锻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聘启事、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员工入职信息)、电子邮件(通知函)、机票订单手机截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人社部发﹝2017﹞20号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缔约过程是缔约双方期待合作、互相发生信赖关系的过程,双方均应诚实守信,以保护对方缔约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本案中,原告按招聘启事要求向被告应聘***研究人员,并如实**自己的基本信息。被告在对原告进行面试等审核后向原告发出了录用通知,并告知了具体的入职时间。原告有理由相信双方已就录用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基于信赖,原告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被告在发出录用通知后又以原告年龄不符合要求为由取消录用,明显有违诚信,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缔约过失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其从其居住地沈阳前往被告处面试产生,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确定为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付款凭证,故本院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撤回录用通知后,原告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寻找新的工作机会以获得收入来源,客观上会受到一定损失,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原告在原工作单位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承诺的工资待遇等事实,本院以3个月求职时间为限确定原告的失业工资。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4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负担1268元,由被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