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2350号
原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广州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419920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注塑技术工,双方于2015年9月订立了自2015年9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8月开始,被告向税务部门举报原告偷税漏税,公开诋毁公司的名誉与信用;参与煽动员工罢工;威胁原告与其协商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根据原告《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构成了严重过失行为,原告经工会同意后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后被告于2022年1月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诋毁公司名誉,没有参与罢工,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和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原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从事注塑技术工作。入职时,被告接受了原告安排的新员工入职培训,受训内容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等。2015年8月31日,双方订立了自2015年9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的《员工手册》于2006年4月制定并发布。2018年3月,原告通过民主程序修改了《员工手册》,并将《员工手册》(4.0版)通过**等方式告知员工。该版《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管理”规定,较大过失(初次)给予记过,严重过失(初次)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第八章第5.2.10条规定,人为制造矛盾、无中生有、造谣传话、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情节较重者属于较大过失。第5.3.21条规定,煽动罢工、消极怠工挑拨劳资关系者属于严重过失;第5.3.26条规定,公开诋毁公司的名誉和信用者属于严重过失;第5.3.28条规定,其他类似性质行为或违反公司其他规章制度规定情节严重可给予严重过失处理的行为属于严重过失。
2021年8月,原告注塑车间的部分员工前往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原告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行为。同年8月13日,原告发布《通知》一则,载明“针对注塑车间员工在2019年4月下半月至2021年8月份的夜班0.5小时(原11.5H后改为11H开始)予以补回,将在8月、9月的月度工资发放时分两次发放。9月份补发2021年度1-8月,10月份补发2019-2020年度”。同年9月至10月,原告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向注塑车间员工额外发放了两笔款项。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于同年9月6日收到1422.26元(工资)、9月10日收到300元(报销)、10月12日收到3951.67元(工资)。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交涉中被告认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克扣加班工资是其向其他员工提出的,但否认煽动员工罢工,被告提到“我这样跟你说吧,当初第一次罢工,是我自己多嘴了,不然也不会造成后面的罢工”“公司的高温费是不是偷税漏税,这个事情,我可以要税务部门来核查”等内容。
2021年12月15日,原告在向工会送达了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后,也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先生,从2021年8月份开始至今你的一系列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5.2.10条款、5.3.21条款、5.3.26条款、5.3.28条款规定,你的行为属于严重过失,公司对你予以开除处理,公司决定于2021年12月15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同时解除”。
双方由此引发争议,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80017元。***审中,原告明确解除被告的理由系其“煽动员工罢工、无中生有”,双方亦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600元。2022年2月23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2〕第1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违法,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60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针对原告主张的严重过失行为,被告当庭解释称,其只是电话咨询高温费以报销名义发放的问题,并非举报原告偷税漏税;其在谈话录音中提到的“多嘴”是指其去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原告克扣加班费,回来的时候被经理叫了过去,当时有其他同事看到,就多嘴跟同事讲了去劳动局要加班费的事,但其没有参与罢工,也没有煽动其他员工罢工,而原告事后于2021年9月6日补发的1422.26元是2021年的加班费,因为原告规定加班超过70小时以外不算双倍,而10月12日补发的3951.67元是2021年之前吃饭半小时但按1小时扣减的加班费差额。
对于补发的两笔“工资”款项,原告否认系补发的加班工资,认为3951.67元系补发的2020年度奖金,1422.26元系为恢复生产作出退让而支付给被告的补偿,但对于款项金额的计算方式未能作出说明。原告还提供了公司的荣誉照片以证明其信誉良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函及复函、员工手册(1.0版)及培训记录、员工手册(4.0版)及修订讨论记录、公示照片、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自制情况说明、荣誉照片、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审笔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通知以及本院制作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的决定影响到劳动者生存权,是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之行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秉持相当审慎的态度,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第八章5.2.10条款、5.3.21条款、5.3.26条款、5.3.28条款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审时明确解雇理由是被告“煽动员工罢工、无中生有”,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确实存在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原告克扣其加班工资的行为,此系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途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正确审视是否存在相关问题并正确作出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煽动员工罢工,仅提供了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对于录音中“多嘴”的解释,被告确认其将举报原告克扣加班工资一事告知了其他同事,该告知行为仅是如实陈述事实,并不能认定为煽动员工罢工。原告在注塑车间其他员工亦举报原告克扣加班工资之后向该车间员工额外发放了两笔款项,被告主张系补发的加班工资,其解释与原告发布的《通知》内容能够相互吻合;原告虽予否认,但对于款项的性质及金额的计算方式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确认款项为补发的加班工资,即被告并非“无中生有”。至于被告提到的原告以报销款的名义发放高温费的问题,原告将被告要求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核查的行为认定为“公开诋毁公司名誉”显属不当。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参与罢工或煽动其他员工罢工的行为,可见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对行为正当性应当综合考虑举报内容真实性、举报方式妥当性等加以判断。被告举报克扣加班工资并质疑高温费发放名义均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原告对此应持一定的容忍态度,主动向劳动者解释说明,并配合职能部门调查,及时化解矛盾。鉴于此,本院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应按照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水平(7600元/月)及其工作年限(10.5年)支付赔偿金。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600元(7600×10.5×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二、原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600元,该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汇至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太平路支行,账号60×××8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廖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