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正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逯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03民初2476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某,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与被告逯某、***、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逯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800元,变更数额为7696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中国中铁六局某某公司国道241线某某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工作,被告逯某承包中国中铁六局某某公司国道241线某某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工作,并分包给***,后由***管理,并为原告发放工资,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40元,代班280元,每月20号结账。原告***工作了四个月左右,除去预支费用,还剩11496元未支付。此项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款项,被告一直以工资不到位为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逯某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欠款应该由被告***承担。 ***辩称,各原告是与被告正坤签订的合同,不应该由我支付,应该由某某公司支付。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平遥县国道241线新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2022年9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该工程处干活。2022年12月14日,被告***、逯某、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工资11496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资3800元,目前尚欠原告769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7696元。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由被告***介绍并带领到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处干活,工程完毕后被告***、逯某、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剩余未付的工资,故三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某、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6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确定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逯某、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