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安民初字第3191-1号
原告:伊川县同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伊川县同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川县同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申请是伊川县同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川县同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19元减半收取2860元,2860元由伊川县同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侯明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侯明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