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

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官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耐火材料制造企业,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201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车协议》,用以结清2010年2月10日前被告尚欠货款173239.88元。2010年2月10日后,原告继续给被告送货,截至2013年9月22日,扣除被告每年给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6626.8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6626.85元。
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其诉请以及陈述的理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耐火材料制造企业,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合同标的为钢包覆盖剂等。201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抵车协议》一份,用以结清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前尚欠的债务173239.88元。2010年2月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9月底,货款总额6755445.25元,被告已付货款为5118417.08元(包含已结清173239.88元),扣除电费款3641.2元,剩余货款1806626.85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过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806626.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0元,由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柴伶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