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

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储会等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83民初636号
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夏官营镇下官营村西。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储会,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
被告:***,农民。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
负责人:邢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
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储会与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8时许,在102国道滦县杏山下坡处,***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储会驾驶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储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国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储会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8055元,施救费1550元(从沙河驿到建昌营产生的费用),合计49605元。原告储会受伤后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0月8日,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储会自受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储会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0982.34元,法医鉴定检查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3251.4元(54.19元/天×60天),误工费18997.2元(158.31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200元,邮寄费20元,上述损失合计47814.94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在拆解时未通知我司定损且公估报告中没有拆解照片,无法认定更换的零配件是否达到了更换的程度,车损及施救费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用应按照2015年度农民标准计算且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误工天数,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伤者的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根据交通事故误工评定准则休息日应为90天,应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证明,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照相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储会垫付医疗费4000元,为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施救费6000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8时许,在102国道滦县杏山下坡处,***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储会驾驶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储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国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储会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3249.5元,施救费5550元(从沙河驿到建昌营产生的费用1550元;从事故发生地到滦县焕友高轿汽车修理厂产生的费用4000元,被告**双垫付),合计48799.5元。原告储会受伤后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软组织挫裂伤。此次事故给原告储会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0982.34元,法医鉴定检查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591.08元(42.22元/天×14天),误工费13107.6元(145.64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200元,邮寄费20元,上述损失合计35851.02元。
被告***为原告储会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为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施救费6000元(从事故发生地到滦县焕友高轿汽车修理厂产生的费用)。
被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24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任国良负全部责任,原告储会无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认为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车损过高,根据其车损验损过程及价格鉴定报告书,车损应认定为43249.5元。被告***为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垫付的施救费,根据其已实际开支的事实及运输里程,应认定为4000元。原告储会主张的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应分别认定为14天、90天,且均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分别为42.22元/天、145.64元/天。原告储会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200元;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其他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13898.68元(591.08元+13107.6元+200元);赔偿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负担100%,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即赔偿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损失46799.5元【(48799.5元-2000元)×100%】;赔偿原告储会损失11952.34元【(35851.02元-10000元-13898.68元)×100%】。被告***为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施救费4000元、为原告储会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开支诉讼费712元,应由被告***负担。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共赔偿84650.5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会损失23898.68元(10000元+13898.68元)、赔偿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会损失7952.34元(11952.34元-4000元)、赔偿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损失43511.5元(46799.5元-4000元+712元)、赔偿二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其垫付款7288元(4000元+4000元-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会损失23898.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会损失7952.3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损失43511.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为原告储会、原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款7288元。
上述第一至五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负担(判项中已核减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