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83民初3972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夏官营镇夏官营村西。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统一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我在被告处开始上班工作,是货车司机并负责装卸耐火材料,同时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为我一人从事两个岗位的工作,所以我的实际工资是每月6000元以上。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遵从时任副总的**的安排装车送货,但***的侄子**让我把货卸了。我无所适从,就请示总经理***,***让我回家等待,他另行安排我的工作。直到2017年11月份,被告也未安排适当的工作,而是明确的告诉我不用我了。我与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先行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年满61周岁,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2014年8月份即不在被告处工作,是原告自行不为被告提供劳动,单方离开被告,且原告起诉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兼卸车工作。2014年9月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资。2018年7月25日,原告因经济赔偿金争议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迁劳人仲案字【2018】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劳人仲案字【2018】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解雇原告,其提交的手机短信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4年9月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其应在2015年9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8年7月才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