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

迁安市环境保护局、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283行审298号

申请人:迁安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局长

被申请人: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华

地址:迁安市

申请人迁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8日对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作出迁环罚[2015]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3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现迁安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迁环罚[2015]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罚款及滞纳金各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重大改变(将老厂区的干式料车间移至新厂区,扩建了新厂区增加了铁钩浇注料车间、炮泥车间、耐火材料回收处理车间、稳流器生产车间、并增加了2座烘干窑),未依法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河北省迁安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迁安市环境保护局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第122项第377条的规定,对迁安市东华工贸有限公司作出迁环罚[2015]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新建各生产车间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叁万元整。

本院认为,申请人迁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迁环罚[2015]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迁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迁环罚[2015]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锦萍

代理审判员  张雅飞

代理审判员  张新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