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亚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101民初2445号 原告:***,男,1973年01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燃料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亚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9月9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亚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亚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41.31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合计48,441.3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5,674.8元、护理费21,891.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91,946.4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新疆统计局202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782-365x270=65,674.8元,护理费计算标准等同误工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380元;以上1-3项共计141,767.7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华电公司的厂区内给被告亚科公司焊接装载机驾驶室防护钢架时从驾驶室上掉落地上造成左胳膊肱骨骨折。原告在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0,441.31元。原告于2021年9月25日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喀医所【2021】临鉴字第678号),后续手术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其受伤是因给被告焊接装载机驾驶室外防护钢架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权益。 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项目我公司是委托给被告河北亚科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和被告河北亚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场服务合同,该煤场所有项目都承包给了河北亚科。去年原告也起诉过一次,但是经法院裁定撤诉了,我公司认为一事不能二理,所以原告不应当再起诉我们。 河北亚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2021年2月26日,我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场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完成煤场推煤、平煤、惨配煤种、皮带上煤、整理煤场、煤场倒煤、石子煤破碎、煤场块煤筛选、煤堆平整压实、清理杂物等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2021年5月20日,我公司提前安排人员进驻煤场熟悉工作、安排机械就位,做相关准备工作。2021年5月24日我公司将前期安装施工所需推土机铲板及防翻滚架的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口头约定费用第一天为1,500元,第二天为1,600元,且我公司当日就通过现金方式向***支付了第一天的费用。2021年5月25日,***安排两人(其中一人为原告)携带电焊机、切割机等生产工具来安装防翻滚架,因操作不当原告从驾驶室掉落受伤。2.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3.原告从事的工作并非是高危工作,也不需要特殊防护,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疏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造成,其自己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过高,应按照其受伤的工资水平作为计算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80元/天。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是河北亚科公司职工,与涉案赔偿费用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述称,我只是一个介绍人,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仅完成了推土机铲板的工作,防翻滚架需要电焊,我不会电焊干不了,所以我向亚科公司介绍给了原告和***,***会焊接,这个活要两个人干,一个安装一个切割。当时***说价格为1,200元,原告和***认为价格有些低,我便将***的电话号码给了***和原告,他们自行协商,后来的事就与我无关了。第一天的费用和第二天的费用不是同一种工作,费用不可能达成一致。我只是介绍他们去工作,也没在中间收取中介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2月26日,被告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电公司)与被告河北亚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亚科公司)签订《煤场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电公司将其煤场相关工作委托给被告亚科公司负责,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合同要求作为乙方的亚科公司需重视安全生产,确保工作时不出任何安全责任事故,乙方人员由于操作不规范等因素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 二、2021年5月20日,被告亚科公司提前安排人员进驻煤场熟悉工作、安排机械就位,作相关准备工作2021年5月24日委托第三人***完成推土机铲板工作并支付了1,500元。***当日书写《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河北亚科安装费1,500元。” 三、2021年5月25日18时14分,原告在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煤场焊接装载机驾驶室防护钢架时从驾驶室上掉落到地上受伤,其工友***报警后,警情内容为:2021年5月25日18时14分,在华电厂里面煤场报警人***称自己与工友***施工时,工友***不慎摔倒,将左胳膊摔伤,后送去二医院处理,因报警人找不到负责施工的负责人因而报警,后联系到负责人***,双方表示同意私下处理。 四、原告当日以“外伤致左上臂肿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为主诉入住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 后进行“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21年6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出院诊断:左侧肱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避免受凉、负重、剧烈活动;2、术后12天手术伤口拆线;3;门诊随访。花费医疗费40,441.31元。 五、原告2021年9月9日委托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5日作出喀医所【2021】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后续需行手术左肱骨内固定物(考虑其所需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原告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80元、因鉴定产生的照相打印费100元。 六、原告针对本次事故于2022年以华电公司为被告,将***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2)新3101民初19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25日华电路口警务站警情信息表一份、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2021年9月25日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检查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被告华电公司提交的被告华电公司与被告亚科公司签订的《喀什煤场服务合同》,(2022)新3101民初193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亚科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24日《证明》、推土机照片两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华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亚科公司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河北亚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场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2021年5月20日我公司提前安排人员进驻煤场熟悉工作、安排机械就位,做相关准备工作。2021年5月24日我公司委托机修公司老板***安装施工所需推土机铲板及防翻滚架。2021年5月25日维修公司老板***安排工人两人(其中有伤者)携带电焊机、切割机等生产工具来安装防翻滚架。机修公司老板***安排的工人(伤者)登上推土机后内有系安全带失足坠落受伤,此人员失足坠落事件由我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与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拟证实本次事故系被告亚科公司全权负责,与华电公司无关。经质证,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中被告亚科公司称全权委托给***是不属实的,***只负责推土机铲板安装,当天安装完毕后钱已经结清。因被告亚科公司对《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系由亚科公司出具予以认定,但其内容等同于亚科公司自述,***对“亚科公司委托***安装防翻滚架”的内容提出异议,因亚科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亚科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故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系受何人委托到现场完成焊接防翻滚架的工作?被告华电公司将煤场的相关工作委托给被告亚科公司负责,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人员由于操作不规范等因素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亚科公司向华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承诺此事“与华电公司无关”,而原告亦诉称其受被告亚科公司的委托进入煤场工作,故被告华电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亚科公司系接受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负责案涉煤场的相关工作,亦认可第三人***负责工地现场管理。现亚科公司主张其将推土机铲板及防翻滚架的工作均委托给了第三人***,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人。但亚科公司称其与***系打电话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证据材料。而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原告与***系受第三人***的介绍直接与被告亚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洽谈联系。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在2021年5月24日完成铲板的相关工作后与被告亚科公司当日即进行结算付款,***也当日即出具收款证明,双方对推土机铲板的事宜已经结算完毕,该证明不能反映出双方对第二天防翻滚架的工作是否进行了约定,而***也表示其不会电焊无法完成焊接防护架的工作。故被告亚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推土机防翻滚架的工程包给了***,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亚科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承揽人,本应自己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防翻滚架系需要焊接的工程,原告并没有电焊工证,且相关工作需由原告为3米高的推土机安装防护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亚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或进行安全教育,其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承揽工作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防翻滚架时对自己的安全防护措施注意不够,没有系安全带,其摔落受伤,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具体情况及承揽合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亚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0,441.31元,有票据佐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后续需行手术左肱骨内固定物,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270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平时做废品回收,一个月收入1-2万元,但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根据依据新疆统计局2020年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78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65,674.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原告称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出院后系由其务农的妻子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7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调整:住院期间参照2020年本地区城镇工资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96,504元/年计算14天为3,701.52元,出院后的76天应按照其妻子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20年度本地区城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63,970元/年计算为13,319.78元,合计17,021.30元。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每日以30元计算为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喀什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喀什地区财政局下发的《喀什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以120元/日计算为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所花费的鉴定费系合理费用,原告主张1,3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136,896.97元(含医疗费40,441.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5,674.3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0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6,896.97元×30%=41,069.09元,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亚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41,069.09元(含医疗费40,441.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5,674.3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0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136,896.97元的3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36元,减半收取为1,567.6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13.53元,被告河北亚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