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

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02民初4370号 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兴业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309F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温板款55688元及利息20047.68元并自2021年11月29日起以556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材料。截止2020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保温板款5568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2%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建筑建材,期间多次给被告供应保温板,截止2020年5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保温板款556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保温板款55688元,欠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2%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到期未还清进入诉讼程序,欠款人愿意承担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用,送达地址为酒泉市××区,管辖法院为肃州区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下欠原告保温板款5568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温板款556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双方约定按所欠金额的每日2%计算利息,虽原告现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主张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请,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保温板款556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568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