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5997号
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兴业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309F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区纬一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G9NRO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4月签订的《置换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9927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963元,并自2023年7月9日起以99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4.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原被告签订《置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常青雅筑小区房屋一套交由被告处理,被告用黑色奔驰GLC300豪华型汽车一辆用以置换,双方约定一月之内交车。合同对其他事项也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酒泉市肃州区常青雅筑小区2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交给被告处理并办理完产权登记相关手续,2022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房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房款99273元。至合同约定交车时间届满,被告未交付车辆,经原告催促,被告承诺最迟于2023年5月30日前交付车辆。被告承诺期限届满仍未交付置换车辆,故诉至法院。
被告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置换协议》打印件一份、收条两张、《新车销售合同》一份,被告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置换协议》一份,就房屋置换、车辆买卖事宜达成协议,一、房屋情况:1.置换房屋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常青雅筑小区,面积113.6平米,总价为627000元;2.甲方必须保证其置换的房屋产权真实,清楚合法,无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甲方必须负责提供齐备与开发商签订的合法手续,转移时必须与开发商走清全额房款及积极配合第三方办理网签更名手续;二、车辆情况:1.车辆型号奔驰GLC300豪华型;2.甲乙双方确认交车地点: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区飞天路640号(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式:自提,一个月之内交车;3.甲方将合规合法质保的乙方确认的车型,交付给乙方经查验确认收到车辆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换,违规及损坏等事宜均由乙方承担及负责,与甲方无关;4.甲方必须保证交付给乙方的车辆具有合规合法的发票及该车辆的合格证,关单等相关资料能够正常上牌,且在4S店能够维护保养。三、抵顶房屋: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抵顶置换的房屋交给甲方任其处理,甲方在找到第三方购买该套房屋后,1.如果是按揭客户,首付款由乙方在开发商处自行走账,与甲方及客户无关,并协调开发商给第三方客户开具发票,办理网签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或不动产预告登记证),客户按揭贷款下放到开发商账户后,乙方必须保证在7天内将此款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确认:置换双方车辆质量认可及房屋交易结束款项结清后,互不退换。2022年4月28日,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由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奔驰GLC300豪华型车辆一辆,车辆单价4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向其交纳车辆定金,2022年9月8日,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常青雅筑2号楼一单元301房款99273元,此款抵顶该房屋置换奔驰车款”,后经原告催促,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4月21日再次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常青雅筑2号楼一单元301房款99273元,此款抵顶该房屋置换奔驰车款,置换车辆于2023年5月30日前交付”。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交付置换车辆,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置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置换房屋,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置换车辆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99273元及利息的请求,合同解除后,原告因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的款项被告应当退还,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解除,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以99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2023年7月LPR)自2022年9月8日起算,至2023年7月8日的利息为2925元(99273元x3.55%/365x303天),并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且原告对此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确定系实际支出及具体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
二、被告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付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房款99273元;
三、被告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利息2925元,并以99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付自2023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酒泉凯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酒泉盛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