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15813号
原告牡丹江市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黄花南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宣化县大仓盖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牡丹江市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通知,原告未按照本院规定的期限缴纳诉讼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牡丹江市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