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牡丹江市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122民初58号
原告牡丹江市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豪言,系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市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北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656元,减半收取计2032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