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2964号
原告:江苏文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柳州东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原告江苏文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与被告柳州东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1月4日、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1509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1日为296000.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散水甲苯,双方通过各自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对方的形式签署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约定及被告的通知,由第三方供货,直接发至被告指定地点。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采购散水甲苯价款合计16264122.57元。原告按约定已根据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8749031.83元,余款7515090.7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文某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2023年5月21日供货后,以未付的6328800.74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即202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111690.14元;2023年9月21日最后一次供货后,以未付的7515090.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暂算至2024年7月1日为274394.75元,以上合计386084.89元,此后利息以7515090.7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实际与原告文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柳州欣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欣某公司因不具备购买甲苯的资格,故委托东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东某公司付清了已收到货的这部分货款,且此部分货款也是由欣某公司先支付给东某公司,然后再由东某公司支付给文某公司的。对于没有支付的货款,是因为东某公司没有再收到文某公司的货物,故不应再支付货款。关于文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其计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因本案双方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文某公司计算利息损失没有对应到每份合同的欠付金额和起算时间。综上,要求驳回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文某公司与东某公司共签订了2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东某公司(供方)向文某公司(需方)购买甲苯,交货地点、方式均为由文某公司负责送货至东某公司指定地点(柳州六塘),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货到一个月结算,文某公司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购买的甲苯的数量、单价及交货日期。
对应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的合同,文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陆续供给东某公司8749031.83元的甲苯。文某公司送货后,东某公司出具了过磅单,过磅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为文某公司,收货单位为欣某公司,上述甲苯均送到了东某公司的储罐里。文某公司于2022年11月3月至2023年1月28日期间陆续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发票给东某公司,东某公司进行了税务认证抵扣并于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间陆续付清了上述货款。
对应2023年2月1日至9月13日的合同,文某公司于2023年2月至9月期间陆续供应了7515090.74元的甲苯。文某公司送货后,东某公司出具了过磅单,过磅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为文某公司,收货单位为欣某公司。庭审中东某公司认可这些货物均送到了东某公司的储罐里,但认为这些货物是供应给欣某公司的。就上述货物,文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至9月25日期间陆续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发票给东某公司,东某公司均进行了税务认证抵扣。
另查明,欣某公司和东某公司住所地均为为柳州市某县某镇,东某公司持有欣某公司43%的股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量单、发送单、称量单、过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与文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东某公司还是欣某公司;二是东某公司有没有收到相关货物;三是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文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的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东某公司称其系受欣某公司委托与文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辩称文某公司不认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东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文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委托关系的存在,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文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的11份合同对应的8749031.83元货物均送到了东某公司的储罐里。东某公司收货后出具了对应的过磅单,其在过磅单上自己记载了欣某公司为收货单位。东某公司收到文某公司的货物后,如何在过磅单上记载收货单位与文某公司无关。在此情况下,东某公司将对应的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并支付了对应的价款。由此可见,文某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关于过磅单如何记载的问题不影响双方交易的事实。2023年2月至9月期间,文某公司和东某公司之间就买卖甲苯的合同和交易过程并没有发生变化,东某公司在收到文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也没有提出其不是实际收货人的异议,而是仍然将对应的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故被告东某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7515090.74元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东某公司收到文某公司价值7515090.74元的货款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文某公司和东某公司签订数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一个月结算,文某公司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东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文某公司实际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东某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办法,本院认为,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文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文某公司货款7515090.74元。
二、被告柳州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文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6765.83元(计算至2024年7月1日),自2024年7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7515090.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39元,由被告柳州东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开户名称:江苏法院,开户账号:43×××8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了方式支付了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了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了价款。对支付了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了。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利息计算表
本金(元)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一年期LPR
利息(元)
1
6328800.74
2023.6.21
2023.8.20
3.55%
37445.4
2
6328800.74
2023.8.21
2023.10.20
3.45%
36390.6
3
7515090.74
2023.10.21
2024.7.1
3.45%
182929.83
总额
25676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