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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陶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2民初4492号 原告:时某。 原告:陶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 被告:盐城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某分公司。 负责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负责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陶某与被告姬某、盐城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陶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姬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时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2566.47元,太平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4日7时36分许,被告姬某驾驶苏J×××**号重型栏板与沿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交叉口,进入右转弯行驶至人行横道线交叉处,与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人行横道的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致时某受伤,双方车辆及随身财物不同程度损坏。后时某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时某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姬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栏板货车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交强险投保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现就商业险赔偿部分诉请贵院,望能判如诉请。 被告姬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施工机具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姬某的行为符合保单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属于免责。本案中被告姬某违反禁令指示标志闯禁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第一个根本原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中有明确的载明,交警队认为在全天候禁止驶入的交通管理重点区域,姬某根本无权驾驶案涉车辆出现在事发地点,我们认为这本身是一个法律禁止的行为。另需要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我方商业险中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财产损失免赔5%,另在原、被告的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被告车辆还有某保险的超赔险,该保险与我方的保险性质相同,均属于非车险类的商业险,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双方的保额进行比例赔付。最后事故认定书为同责,我方仅在同责和比例赔付的项下进行赔付。 被告某财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侵权主体,因与某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参与本案诉讼,答辩人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姬某的行为属于《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姬某违反禁令指示标志闯禁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在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运输工具的其他情况下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且答辩人对特别约定、免责部分加粗、加黑,答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某公司投保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和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及限额。该保单特别约定:附加险赔偿限额每车年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每次事故或损失绝对免赔额120万,同时涉及人身伤亡、货物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20万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险不承保投保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责任;本保单依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本案中该事故绝对免赔额120万,原告损失超过120万的合理费用,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清单:⑴医疗费:应按照当地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标准(包括药品目录和医疗设备目录)核定赔偿金额。根据答辩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及《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非侵权主体,原告诉求医疗费44007.82元,应按照当地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标准(包括药品目录和医疗设备目录)核定赔偿金额及应剔除非医保部分。⑵死亡赔偿金1264220元和丧葬费62087元,答辩人认可。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并非侵权主体,应根据答辩人与盐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该条款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⑷财物损失10200元,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称苹果手机损失9200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1月8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23年10月14日,手机发票明显为后补,且原告未提供损失照片及相关证据,答辩人并未查勘定损,真实性无法核实,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电瓶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购买发票,使用年限证明、定损证明、受损照片等损失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答辩人不予认可。4、答辩人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应有相应的证据所支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2023年10月14日7时36分左右,姬某驾驶苏J×××**号重型栏板货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交叉口,进入右转弯车道右转弯行驶至人行横道线交叉处,与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人行横道线处通过人行横道线的时某驾驶悬挂“盐都Y×××”信息登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致时某受伤,双方车辆及随身财物不同程度损坏。时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3年11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姬某违反禁令指示标志闯禁区通行,且疏忽观察道路情况,措施不力,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亦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姬某违反禁令指示标志闯禁区通行,且疏忽观察道路情况,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姬某、时某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 时某、陶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盐公交复字结论[2023]第0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载明,经本机关复核认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209001202300005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二、抢救经过及鉴定情况 事故发生后,时某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进行手术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死亡诊断:1.多处损伤2.失血性休克3.骨盆多发性开放性骨折4.下腹部及会阴部皮肤毁损伤5.双侧髋部及大腿皮肤撕脱伤,事故发生医疗费用44007.82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0元,个人现金支付44007.82元。 2023年10月23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盐公物鉴(病理)字[2023]1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时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骨盆及双下肢严重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2024年8月28日,案发当天出勤交警成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成某,系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警号090748)。2023年10月14日,姬某、时某交通事故,系本人第一时间到现场出警。在事故现场,时某随身包中,有一损坏苹果手机,本人将损坏的手机在现场交给时某家中,特此证明。” 三、赔偿及保险情况 时某、陶某系夫妻关系,分别为时某的父亲、母亲。姬某持B2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系苏J×××**号重型栏板货车的驾驶人,某公司系苏J×××**号重型栏板货车的登记所有人。 (一)交强险 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苏J×××**号重型栏板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 (二)施工机具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苏J×××**号重型栏板货车在太平某分公司投保了84万元施工机具保险(施工机械42万元、其他费用42万元),附加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施工机具保险承保明细表载明:主险条款:太平施工机具保险条款(2012版)附加条款:1.太平施工机具保险附加险条款(2012版)附加扩展拖运期间保险条款(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42万)2.太平施工机具保险附加险条款(2012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赔说明:被保险人在使用本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优先在交强险保单项下进行赔付,使用本保险合同第三者进行赔付时,应当剔除交强险应赔部分;在扣除交强险应赔部分后,对于第三者导致的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人伤无免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每次/累计赔偿限额100万)。 某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施工机具保险附加险条款(2012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责任免除(文本中加粗显示):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十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除主险第九条第(八)款外,主险第七、八、九、十条责任免除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某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施工机具保险条款第七、八、九、十条(文本中加粗显示)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的承租方或保险标的的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反工程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行为或违法施工作业的安全规程行为。” (三)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苏J×××**号重型栏板货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1000元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附加1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某财险公司《国内公路特殊货物运输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3、本保单附加险赔偿限额:每车年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本保单附加险承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运输工具由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条所指第三者不包含本车车上人员…5、每次事故或损失绝对免赔额120万,其中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9.8万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货物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2万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涉及人身伤亡、货物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20万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 姬某及时某、陶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经调解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苏J×××**重型栏板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强制险和某保险有限公司商业险及某财险公司超赔险,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约定一次性赔偿时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物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如赔偿数额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超出赔偿数额部分由姬某承担;2、除法定赔偿外,姬某自愿一次性补偿时某近亲属12.6万元(包含前期姬某垫付的6万元,已被时某近亲属领取)。二、本协议履行方式及期限:双方商定:1、协议签订时,姬某将剩余补偿款6.6万元给付给时某近亲属,时某近亲属出具收条及谅解书;2、协议签订后,姬某将保险理赔必需材料提供并配合时某近亲属办理保险理赔(或诉讼理赔),保险理赔款汇至时某近亲属提供的银行账户上;3、双方对上述协议均无异议;4、本协议履行后,案结事了,今后双方余无瓜葛。 原告向本院陈述:财物损失包括时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衣物、手机等其他随身物品。其中电动自行车、衣物等其他随身物品已达到交强险2000元限额,故该部分财物损失由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自行交接处理,无需在本案中处理,故在本案中仅需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 另查明,中国人保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时某家属医损项18000元、死亡项18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时某、陶某就其女时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被告公司主张的免责的问题。姬某在违反禁令指示标志闯禁区通行,且疏忽观察道路情况,措施不力是案涉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虽太平某分公司在提供的格式文本中已对相应免责条款加粗显示,但是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涉案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某分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实:1.医疗费44077.8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1264220元(63211元/年*20年),予以认可。3.丧葬费62087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时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予以认可。5.财产损失10200元,原告提供了手机破损的照片(手机完全毁损)及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书娟电子产品经营部于2023年11月8日开具的电子发票,且向本院出具说明承诺电动自行车、衣物等其他随身物的财物损失由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自行交接处理,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案涉电动车与货车发生了碰撞碾压的情况,本院对财产损失认定为8000元(其中已扣除交强险部分的财损项2000元)。 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18000元、死亡赔偿18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即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18万元死亡赔偿中优先扣除。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因本案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考虑时某驾驶非机动车、姬某驾驶机动车之情形,结合双方交通违法行为及其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时某一方承担事故损失的35%,姬某一方承担事故损失的65%。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原告仍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项下(44077.82-18000)*65%=16950.6元、死亡赔偿项下(1264220+62087+25000-180000)*65%=761349元、财产损失项下8000*(1-财产损失免赔5%)*65%=4940元,合计783239.6元。 关于保险责任的承担。某财险公司《国内公路特殊货物运输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已明确约定“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9.8万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不足119.8万,属于该保险单绝对免赔范围,故本案中某财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陶某各项损失合计783239.6元。 二、驳回原告时某、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2元,由原告时某、陶某负担2717元,由被告某分公司负担1163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户名:江苏法院,账号:43×××38,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扣除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