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1883号
原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河朔大道52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39695338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312621383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原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3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90元(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以333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为基数加收50%,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实际的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以上暂合计3487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签订了《GMS90Ⅱ型中温挂面生产线合同》,原告向康源公司提供GMS90Ⅱ型中温挂面生产线设备。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为康源制作并交付了设备,但康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到目前仍然有333000元设备款未支付。2019年12月19日,康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康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设备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按照《还款协议》还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数是对的,但我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企业很困难,我现在想办法还本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并交付了设备。2019年12月19日,原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1、乙方已经全面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2、甲方尚欠乙方设备款333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叁仟元整)甲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归还乙方,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以逾期归还设备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承担乙方为追偿设备款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3、丙方自愿对本协议第2条甲方向乙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原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3000元;
二、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沂源康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保全费2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