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5民初5022号
原告:河南省素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黄河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河朔大道52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素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河南省素香园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5.09万元,支付违约金420,216元并赔偿损失356,448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35.09万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交货。从2020年11月15日至今,设备经多次调试,设备始终不能正常使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
被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11.3)款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在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虽然该约定没有明示“企业”是那个企业,但因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该处“企业”应当是被告,因此武陟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据此,本案应移送武陟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11.3)款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在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定,固始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固始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所以被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国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