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2民初2463号
原告:大连四方电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大盐路方家段**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鑫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民安大厦**塔**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四方电泵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恒鑫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四方电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恒鑫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四方电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按年息4.75%+4.75×50%=7.125%计算,支付356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项合计535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离心泵等产品,总价款150000元,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合格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以先到为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诚实地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5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甘肃恒鑫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据原告诉我公司拖欠货款事宜均属实,我方均认可,其间有一情况我方据实陈述,***勘察。2014年6月份,我公司投标甘肃酒钢集团泵类产品招标过程中其中“高压氨水泵(泵头)-PMC-150-100×260×7”为大连四方电泵公司产品,我方与大连四方电泵公司产品,我方与大连四方业务人员**经理取得联系,**经理给我方报价为150000元整,我方在招标过程中,由于定标价格过低15.7万元,我方经综合考虑不想中标,后经**经理口头承诺,中标后原告方适当作调低供价处理,我方中标后,与大连四方商谈合同之时,**已离开大连四方泵业,无权兑现承诺。我方考虑到后期的合作,无奈之下以15万元的供货价格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执行了部分合同款项。2015-2016年,经济环境下滑,酒钢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给付我方货款,致使我方无力给付原告方货款,至2017年经与原告方协商,我方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于2017年四月份付款1.5万元,承诺至2017年7月份归还剩余款项。2017年5月份,由于我方的另一合同供货商(南京**)未能按时安装设备,酒钢停止了我的部分付款,致使我方未能按承诺书给付大连四方货款。我方在电话中与原告方业务人员有过沟通,希望原告方能体谅,我方尽快协调安装,尽快给付原告方货款,不曾想原告方已然起诉。我方已经协调(南京**)于2017年10月中旬安装调试设备,应该在十一月或十二月份能够开通付款,我方会迟早安排原告方的货款支付。基于以上陈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我方均认可,还***能体察详情,酌情调解或评判,我方均执行尽快给付原告方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泵头、非集装机封、轴等产品货款共计1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60天交货,保质期为货物验收合格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以等到为准,交(提)货地点为需要现场。2.发货清单一份,发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收货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收货单位为甘肃恒鑫伟业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甘肃省嘉峪关市酒钢储运公司北库,收货人为许华。3、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被告已付45000元预付款,承诺于2014年12月17日付4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3月底按合同执行。4、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公司货款65000元,承诺于4月底付15000元,7月底将余款5000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遵照执行,在一方存在违约情形时,守约方有权通过法院主张权利。本案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2017年4月底,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造成利息损失。结合本案,作为守约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即违约方主张赔偿被告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质期为货物验收合格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后,以先到为准。但原告并未提供货物验收合格证明,故应以货到现场18个月后为保质期。因2014年12月25日被告方签字收货,故计算逾期利息起始日期应为2016年6月26日。但对于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通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甘肃恒鑫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恒鑫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四方电泵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后为570元,由被告甘肃恒鑫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