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青,重庆绫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53民初4139号
原告:重庆恒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荔枝桥13号附5号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21771279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九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九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绫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一路100号圣地阳光综合楼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RP78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恒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与被告重庆绫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医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绫致公司、***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总包合同》、《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重庆市装饰装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即将建立的“荣昌区万灵古镇智慧健康民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开工时间、工程造价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准备开工,然而,因被告一原因导致案涉项目一直无法启动。原告曾多次联系二被告开工事宜无果,后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另,被告一系独资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判如所请。
被告绫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光公司系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绫致公司系***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6月11日,恒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绫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区万灵古镇约2500平方米的工程以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工程设计亦由乙方负责完成。工程造价概算为400万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为工程施工意向合同;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贰拾万元工程进度保证金(拾万元现金,拾万元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后,恒光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绫致公司交纳保证金15万元。
2020年8月7日,恒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绫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区万灵古镇约2500平方米的工程的装饰工程部分内容以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工程设计亦由乙方负责完成。工程造价为275万元,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7月27日,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10月7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为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本合同附件施工进度表节点,乙方如期完成水电布线工程验收节点2日内甲方把拾万元保证金退还至乙方账户;如进度节点无法按时完成,工程如期完工则甲方在完工2日内将所有保证金返还至乙方账户。本合同仅为装饰工程部分内容(详见附件清单)。
原告称,前述合同签订后,因绫致公司并未实际实施合同工程,故合同约定的设计及其他施工内容均未实施,经原告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恒光公司系具有相应设计及建筑业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绫致公司签订的《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总包合同》、《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凌致公司在与恒光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将发包工程交与恒光公司完成,至今已两年有余,经原告催告亦未履行,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系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12月3日双方合同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才负有返还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从合同解除次日起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绫致公司系***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恒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绫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总包合同》、2020年8月7日签订的《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12月3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绫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恒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并自2022年12月4日起以未付保证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保证金付清为止;
三、被告***对被告重庆绫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恒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绫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重庆绫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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