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3456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吴淞江大道1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萧。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奕,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浩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8月3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被告***、被告仁浩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兵、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奕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仁浩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9741.05元;2、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仁浩市政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13时1分,被告***驾驶苏E×××××大型汽车在事发地点由北向西右转弯,撞倒由北向南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伤,电动车损。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负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先后四次住院进行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仁浩市政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调解不成,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0000元,我和仁浩市政公司是挂靠关系,自2018年5月份开始挂靠的。挂靠合同没有带来。
被告仁浩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子投保了保险。涉案车辆从2018年5月份起就是***挂靠在我们公司的,但是挂靠合同没有带过来。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这笔钱是被告***出的,他给我们公司后,由公司垫付给原告。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以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经我司查询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证系在事故发生以后取得的,故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150元购买拐杖发票、扣除伙食费80元及外购药43元,同时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元/天*120天;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部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财产损失2700元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8日13时01分,被告***驾驶苏E×××××大型汽车在事发地点由北向西右转弯,撞倒由北向南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受伤,电动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2、苏E×××××大型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仁浩市政公司。***与仁浩市政公司相互认可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于2018年6月28日出院;后于当日在苏州平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7日出院;2018年8月29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于2018年9月13日出院;2020年4月23日在苏州平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8日出院。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77387.25元。其中包括2018年6月6日腋杖费150元、2018年7月31日西药费43元。
4、原告提供了由温州吉晨便民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其中一张开票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金额为2353元;一张开票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金额为1780.8元。原告陈述,7月13日发票对应的是第一次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一共是20天;9月13日发票对应的第三次住院,也是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一共15天。当时找的便宜一点的,120元/天,但是没有签订护理协议,护理费是现金支付的。
5、2020年6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四个月。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860元。
6、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2018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病假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0月25日,出勤率低于75%,没有13薪,带薪年假10天取消。原告提供了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流水。根据银行交易流水,事故发生前九个月(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14.27元;事故发生后十二月内,原告发放工资合计26550.51元(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其社保缴纳记录。根据该社保缴纳记录,在误工期内原告社保正常缴纳无变化。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收入包括工资收入及社保两部分,同时10天年假工资是按照3500元/月除以22天计算,发放时间为年底发放,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至原告账户。原告陈述,不管是否公休,都是应当有公休补贴的,但是具体是银行交易记录中的那一笔看不出来。但是公司已经出具证明有年假。
7、被告***持有道路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许可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官网查询,***在蚌埠的许可证注册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2018年4月27日在黄山办理的许可证通过扫描二维码可以查看,但是官网中无法查询到。被告***陈述,2019年许可证是原来注销后又重新考取的。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已经对有关驾驶资格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
8、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辆损失为2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
9、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与仁浩市政公司认可系车辆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挂靠合同。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因被告***与仁浩市政公司认可系车辆挂靠关系,从保护当事人权益角度出发,对其予以认可,由被告***、仁浩市政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抗辩认为,因***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故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因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对该免责事项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医疗费





177387.25元





177264.25元(扣除伙食费80元、外购药4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59天=2950元





2950元









营养费





50元/天*120天=6000元





6000元









护理费





4133.8元+120元/天*86天=14453.80元





2353+1780.8+100元/天*(120-35)天=12633.8元









误工费





3849元/月*7个月+10天年假工资1590元=28533元(事故发生前九个月平均工资3849元)





3214.27元/月*12月-26550.51元=12020.73元(根据银行流水计算事故发生前九个月平均工资3214.27元)









交通费





1000元





1000元









鉴定费





1860元





1860元









财产损失





2700元





2700元









垫付情况





***10000元









总损失216428.78元





责任比例100%





交强险赔偿:37654.53元









商业三者险赔偿:178774.25元





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428.7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206428.78元,直接返还被告***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6428.7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206428.78元,返还被告***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分行;账号:62×××49;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541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黄 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茹艳爽
书 记 员  陆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