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6055号
原告:***,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晔清,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南溪江路88号南溪江路商务写字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仁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晔清,被告***,被告仁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兵,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1680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220元、残疾赔偿金36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财产损失8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252591.7元的40%,即173036.68元。2、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仁浩公司连带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损失中护理费变更为113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红灯通过苏州市××城区阳澄湖镇金宅路与启南路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由北向南绿灯经过路口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认定无异议。我没有垫付费用。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闯红灯,我不应承担责任。当时原告家属在交警队明确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要求我承担责任,但现在原告不承认了。如果法院认定车辆一方要承担责任的,我同意与被告仁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仁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认定无异议。我司没有垫付过费用。如果法院认定车辆一方要承担责任的,我司同意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9时25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红灯通过苏州市××城区阳澄湖镇金宅路与启南路路口时,与***驾驶的苏E×××××重型货车由北向南绿灯经过路口发生相撞,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等。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第320507590000037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
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3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余伤情不足评残。2、鉴定建议伤后给予90日营养支持及90日一人护理;休息期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又查,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仁浩公司,该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代抄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8099.7元,为此提供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42天为2100元。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36722元[(23836+5636)×1.78×7×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以3500元/月计算6个月为21000元,为此提供误工证明一份,主张在苏州市××城区阳澄湖镇根荣塑料包装厂担任门卫,月工资3500元。第一次住院9天,聘请护工实际支出1620元,剩余81天以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11340元,为此提供收据二张。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50元,系电动三轮车受损。鉴定费2100元。
经质证,***、仁浩公司、人保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4月13日至5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合计107175.37元是因消化道穿孔就诊发生,与本案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其余费用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计算14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50元。***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七十多岁,未提交工资流水等充分依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人保苏州公司另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
庭审后,***明确就消化道穿孔的诊疗行为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提供的出院记录等证据显示,***于2019年4月13日因腹部疼痛三天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人民医院,后转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上消化道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该疾病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具有明显的关联性,***明确对此不申请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医疗费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应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案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608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16天为800元。双方一致确认,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722元、财产损失8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发时***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提供的收据无其他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酌定以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08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722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7107.3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损失中医疗费608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6185.33元,由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22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972元,由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7972元;财产损失850元,由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850元,上述合计58822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仁浩公司确认作为苏E×××××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合计58285.33元(含鉴定费),由***、仁浩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20399.87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8822元。
二、被告***、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0399.87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25018,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2.5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苏州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5元(二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若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锦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