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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2民初2042号 原告:**1,男,汉族,山东省冠县人,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411386280。 原告:**1,女,汉族,山东省冠县人,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411386280。 原告:**1,女,汉族,山东省冠县人,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411386280。 原告:**2,男,汉族,山东省冠县人,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411386280。 原告:**3,女,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理人:**1,女,汉族,山东省冠县人,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住山东省冠县。(系原告**3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411386280。 原告:河北沪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32号金宇大厦1号商务楼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MA07WNXP54。 法定代表人:**4,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系河北沪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甘肃省瓜州。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缺席) 被告:伊吾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工业区特种车辆物流服务站7栋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3MA78FMC13B。(缺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929106509U。 诉讼代表人:**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310782856。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前进大道1928号院***小区紫云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929120087M。 诉讼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3,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2011233842。 被告:**2,男,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9276967953。(缺席) 诉讼代表人:**,经理。 原告**1、**1、**1、**2、**3、河北沪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瑞公司)与被告**、伊吾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1、**1、**2、**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沪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2、人民财险银川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1、**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丧葬费42041.50元、被抚养人**1生活费22155元(12660元/年/人×7年÷4人)、被抚养人**1生活费15825元(12660元/年/人×5年÷4人)、被抚养人**3生活费50640元(12660元/年/人×6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245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9元、住宿费2380元,共计1055422元,要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由被告**2、人民财险银川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损失857422元,要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付257226.60元(857422元×30%);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1日14时40分许,***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国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1KM+700M处,超越被告**2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与对向驶来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后被告**2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死亡,×××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2不负事故责任。经调查,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其中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也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2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亡赔偿金无责赔付限额为18000元,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为18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是100元。按照山东省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5422元。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80000元;剩余854022元,按7:3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同赔付256206.6元,其他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沪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沪瑞公司主张车辆损失77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0600元,要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赔付100元。剩余损失78500元,要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付23550元(78500元×30%);要求被告**、**物流公司、**2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系原告沪瑞公司的员工,***驾驶的车辆也属于沪瑞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驾车外出采购,与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挂新L9670号)、被告**2驾驶的×××号半挂车(挂宁EG777号)相撞,造成***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栏板货车车辆全损,车辆损失776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人民财险银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100元,剩余78500元,应按照7:3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付23550元,其他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缺席。 被告**物流公司缺席。书面辩称,原告**1、**1、**1、**2、**3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驾驶的×××号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但是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物流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故对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其次、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号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由被告**及被告**物流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第四、原告**1、**1、**1、**2、**3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驾驶的车辆主车确系在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车辆投保人是被告**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系三车连环相撞,**2驾驶的车辆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依据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规则,承保了**2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驾驶的车辆的挂车在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原告的损失在案涉保险限额内,那么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所占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被告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与本案被告**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对原告**1、**1、**1、**2、**3的主张赔付金额标准应当以事故发生地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1、**1、**1、**2、**3主张的不合理费用,被告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不予赔付。住宿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财产损失以实际支出为赔付标准。误工费需要单位出具误工的证明,以法庭核算金额为准。原告**1、**1、**1、**2、**3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请法庭适当予以调整。三、由于本案是多车事故,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后,剩余部分按照投保车辆责任比例核算的金额,由被告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按比例共同分担。对原告沪瑞公司的车损,因车辆涉及到**2的无责赔偿损失,车损部分应该在三方核减后进行计算。 被告**2缺席。 被告人民财险银川分公司缺席。但书面辩称:一、被告**2车辆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而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准,览山支公司是实际的保险人,而并非加盖承包业务专用章的银川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人责任主体,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2仅在被告人民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银川分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按照无责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车碰撞,其他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三、原告**1、**1、**1、**2、**3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均于法无据。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诸如客车、误班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且交强险设立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直接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获得及时、有效弥补。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1日14时40分许,***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国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1KM+700M处,超越被告**2驾驶×××号半挂车(挂宁EG777号)时,与对向驶来被告**驾驶的×××号半挂车(挂新L9670号)相撞,后被告**2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死亡,×××号半挂车乘车人**受伤以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2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1、**2等11人乘坐飞机从***前往嘉峪关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3970元、住宿费2382元(四间客房,住宿三天)。***驾驶的×××号货车系原告沪瑞公司所有。本次事故造成×××号货车受损。原告沪瑞公司委托甘肃世纪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号货车无维修价值,处于全损状态,车损价值为77600元,原告沪瑞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物流公司系被告**驾驶的×××号半挂车(挂新L9670号)的登记主车。×××号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新L9670号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投保有特种车商业保险一份,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2驾驶的×××号半挂车(挂车EG777号)在被告人民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无责赔付限额为18000元,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为18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是1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1、**1系***的父母;原告**1系***的妻子;原告**2系***长子;原告**3系***女儿。事故发生时,**174岁,**176岁,**312岁。原告**1、**1、**1、**2、**3及***均系农业户口,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至嘉峪关的往返火车票硬卧票为337元。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号半挂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2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民财险银川分公司作为被告**2驾驶的×××号半挂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号半挂车(挂×××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人民财险哈密分公司和被告联合财险哈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按双方保险比例共同赔付30%,原告自行承担70%;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赔偿30%,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2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虽系×××号半挂车(挂×××号)的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也非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银川分公司主张**2驾驶的×××号半挂车的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该车辆保险单显示的签***人为被告人民财险银川分公司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1、**1、**1、**2、**3、沪瑞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定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据此,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赔偿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参照山东省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计算二十年为87452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1696元(83392元/年÷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被扶养人**1、**1、**3均系农业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202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1计算六年,**1计算五年,**3计算六年;被扶养人**1、**1生活费由其四个子女平均分担,被抚养人**3生活费由其父母平均分担;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数人,故被抚养人**1、**1、**3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02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660元;经计算,2021年至2026年前五年,被抚养人为**1、**1、**3三人,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为12660元(12660元/年÷4人×2人+12660元/年÷2人),该部分费用未超过202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计算,赔偿标准以山东省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65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乘坐飞机标准过高,交通费参照***往返嘉峪关的火车票按三人2022元确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记载的数额按照三间三天1786.50元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按20000元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的损失参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77600元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以鉴定费发票记载的3000元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1、**1、**2、**3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20年)、丧葬费41696元(83392元/年÷2)、被抚养人**1生活费18990元(12660元/年÷4人×6年)、被抚养人**1生活费15825元(12660元/年÷4人×5年)、被抚养人**3生活费37980元(12660元/年÷2人×6年)、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1651元(66966元/年/人÷365天×3天×3人)、交通费2022元(337元/趟/人×2趟×3人)、住宿费1786.50元,合计10144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死亡赔偿金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0元。下剩81647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即244941.1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赔付220447.0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赔付2449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河北沪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7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剩7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付30%,即2265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赔付2038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赔付2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河北沪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0%,即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1、**1、**1、**2、**3、河北沪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7元(已预交),减半收取4139元,由原告**1、**1、**1、**2、**3、河北沪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4元,被告**负担20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