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址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号2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天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判决天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天佳公司存在依合同约定少送货物,却没有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合同约定有履行顺序,天佳公司没有完全履行送货约定,已经违约,华禹公司可以不支付100万元货款。华禹公司基于信任和诚信,支付100万元,怎能视为放弃先履行抗辩权了?2、《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违约赔偿金,既然已查明天佳公司存在违约,为什么不支持华禹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三)华禹公司要求将天佳公司已经发送的货物返还,同时天佳公司应返还华禹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货款及10多万元垫付款。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书中约定了合同总价款550万元,按单价9500元每吨最终结算。同时约定了需方按照供应设备的阶段进度付款。因华禹公司未按进度给付100万元设备款,天佳公司拒绝继续供应设备,合同中止履行。之后双方协商确定了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没有对之前双方的争议协商解决或约定解决方式,该补充协议双方亦未履行。天佳公司要求华禹公司按照提供的设备再支付100万元,并两次向华禹公司发出律师函,而在本案审理中,华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因天佳公司交付的设备中有部分设备不完整,而不予支付100万元。现华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拒付款的理由系天佳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提出反诉请求,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佳公司起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单价给付尚欠的已交付设备的设备款,该合理请求,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华禹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要求将天佳公司已发送的货物返还,天佳公司返还已付200万元货款及10多万元垫付款的请求,因华禹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亦未经过审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