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天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904民初816号 原告: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天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提前解除,从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8559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已支付货款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依合同约定:由供方(被告)就需方(原告)的4套40吨节能电炉除尘设备进行除尘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工程项目的工作,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50万元,初定吨位为580吨,按单价9500元每吨最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陆续支付了定金100万元,精加工件10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部精加工件运至工厂,已违约在先,后在被告履行主要外购设备交付义务时,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送到,在双方协商未果的前提下,原告被迫停止付款。2015年9月3日,双方为使原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但被告又一次违约,没有发送一次剩余货物,使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得到履行,因此产生诉讼。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却给原告造成了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包括:1、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应该完成的安装工作,导致原告另行找人安装设备,由此产生的安装费84.5万元;2、被告前期干活时,使用原告的六台吊车应支付给原告的吊车使用费114.5万元;3、被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7.7万元,氧气及丙烷等气体费用17095元;4、被告为了安装设备将原告车间厂房顶拆除及修复费用1.67万元;5、设备油漆材料及人工费20万元;6、被告安装时剩余的边角料8.4吨按9500元计算应返还原告7.98万元;7、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因工人受伤,向原告借款5千元,本来准备在以后的结算时扣回,却因合同提前解除无法追回。原告按照签订的合同,已支付给被告200万元货款,被告未给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因被告的数次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最终没有达到履行目的,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天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事再理,本案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即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造成讼累,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我方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已经被判决解除,因此答辩人不再负有履行合同义务,无需负责设备的安装工作,原告另行找人安装设备、油漆、人工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体、行车使用,均为免费使用,上述费用答辩人无需支付;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70万元的货物,当承揽合同施工完毕后再由被告出具统一发票,而不是买卖合同的增值税发票。综上,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天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辽090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江苏天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苏天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702150元;三、驳回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辽09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产生争议,此后经两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至7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同一合同而提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应当认定原告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85.00元,退回原告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