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鲁1103民初2690号
原告:连云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云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连云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桩基施工费173516元,诉讼中,原告降低诉讼请求数额至12351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分包的某某钢铁炼铁制造部热风炉sds脱硫项3#4#15#16##除尘器桩基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桩基施工费17351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该施工费,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尚欠工程款12351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连云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二、如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原告连云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可按123516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按降低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述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连云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四、上述所有款项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连云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卡号:6217********;开户行:某某银行某某支行);
五、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