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03民初5788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夏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夏某偿还原告租金1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5日、202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两份《泵车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价格以及租赁期限。合同履行完毕后,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2024年4月30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剩余未付款项143000元的欠条。同时被告夏某对该债务承诺共同偿还,并约定于2024年5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6月30日前偿还23000元,2024年底还100000元。但直至第一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夏某并未就上述债务进行还款,并经原告催要仍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租赁欠款14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行为是夏某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对方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0万元欠款未到期不应当支持,保函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5日,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夏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中联56米汽车泵泵送混凝土,18元/立方米,租赁期间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2月10日,期间夏某负责油钱,一次性包干,合计110000元。通过工地签收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月结。
2024年2月27日,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夏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中联56米汽车泵泵送混凝土,按月结算租赁价格,每月55000元(不含税),租期自2024年2月7日至2024年4月11日。结算方式为月结。
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有某某建筑公司湖北优科项目部专用章,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时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器材。2024年4月30日,夏某出具欠条(加盖某某建筑公司湖北优科项目部专用章),载明:“今某某建筑公司欠原告租赁费143000元,特此证明。上述欠款夏某保证还清,2024年5月30日还20000元,2024年6月30日还23000元,2024年底还10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夏某、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原告可以一并主张权利。夏某应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相关逾期利息,按照原告起诉之日,以14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责任,案涉合同及欠条并未加盖该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所谓湖北优科项目部专用章,不能证实原告和该公司达成租赁合意。原告作为专业租赁商事主体,在缔约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3000元和逾期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1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保全费13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