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9民初787号
原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谢坊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忠义,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芳,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巽业公司)与被告吉忠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被告吉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吉忠义申请确认与巽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巨鹿县仲裁委)作出巨劳人仲案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贵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裁次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承包了2016年巨鹿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张某,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张某分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村支书李中秋,李中秋分包工程后,雇用了本村村民吉忠义等人进行工作。巨鹿县仲裁委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明即认定吉忠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是否在经济上依赖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劳动者是否自身完成劳务;劳动工具与原材料是否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具有连续性;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否日常的,等等。纵观本案,该工程是仅几天的施工作业,原告将该车分包给张某后就不再参与工程的事项,而是由张某雇用人员施工,原告证实按照工程分包协议支付张某工程款。张某承包工程后,又把的劳务分包给李中秋,李中秋雇用了吉忠义等村民施工,张某将工程款支付给李中秋,李中秋再向吉忠义等人发放工资。吉忠义等人不受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原告也不向吉忠义等人发放工资,吉忠义不能提供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在经济上不依赖原告,没有被纳入原告的生产组织体系,而是仅仅就本村短暂的工程项目进行劳务作业,按天计算工资,来去自由,没有任何限制,干活也仅限于完成村的工程结束,其提供的劳务没有连续性,也不是日常工作。三、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合意。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缺乏双方合意。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吉忠义辩称,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巨鹿县仲裁委)作出的巨劳人仲案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主体合格,被告每天7.8点到原告处报到,和其他人一起工作,日工资100元,表明被告接收原告的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属于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称:申请人于2017年6月2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日工资100元。2017年6月29日晚9点左右,中请人下班途中不幸摔伤,后被工友送到县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7000余元,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份证明材料。一是吉建标证明,2017年6月份忠仁太阳能光伏发电公司在我村安装光伏发电工程,委托我为该公司招工,我找了本村吉忠义等人为该公司打工。2017年6月29日傍晚,吉忠义在回家途中摔伤,住院治疗27天。二是吉海武证明,2017年6月29日晚上九点钟,我开三轮拉东辛庄吴印遂和本村吉忠义干完活回家,在村南南北公路上的光伏工地变压器处,吉忠义被从东往西拉的跨路电线挂住摔伤。我停车和吴印遂检查吉忠义受伤情况后拉回我家中。工头吉建标和看工地的王彦淼撤电线后,和我一起将吉忠义送往县城,在去过李剑骨科、中医院没人后,最后在县医院拍片检查后,又拉回村里。后来听说被孩子送往医院治疗。三是吴印遂证明,2017年6月29日晚上九点钟左右,我和吉忠义坐三轮车给光伏发电干活回家,在村桥南的光伏工地变压器处,吉忠义被跨路电线挂住脖子摔倒在三轮车上,我叫停司机吉海武检查吉忠义受伤情况后拉回吉海武家中,我就回家了。后来听说吉忠义受伤挺严重在医院治疗。四是巨鹿县民委员会证明,我村村民吉忠义在2017年6月29日被吉建标派往光伏太阳能发电公司打工,晚上九点左右回家途中,在我村桥南光伏发电工地,被王彦淼由路西牵往路东用了给光伏太阳能工地照明的电线挂倒摔伤,导致肩膀锁骨骨折,肋骨骨折数根。后被家人送往巨鹿县医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药费36278元。受伤者要求用人方及王彦淼承担医药费和损失,经我村村委会调解至今未达成一致协议。2、吉忠义先后与巨鹿县忠仁太阳能看见有限公司、与原告两次到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庭审笔录。3、巨鹿县忠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巨鹿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本期建设6.5兆瓦)施工合同》。4、原告对于村2016年巨鹿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工程自检报告。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针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1、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被告仅仅提供书面的证言,而且有三份证言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吉建标在证言当中提到的公司是忠仁太阳能光伏发电公司,与我公司并非同一公司。说明吉建标根本不知道承包工程公司的名称和具体人员,其证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其提到的被告受伤的时间是傍晚,而被告自称是在晚上的九十点钟,从时间上看双方的陈述是矛盾的。其余的三份证言,仅仅证明了被告受伤的时间,但并没有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同样的证人也不清楚工程的承包公司的具体名称,李中秋代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通过我们的证据可以显示工程最终的实际承包人是李中秋,李中秋支取了涉及该村的工程款,所以李中秋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的不真实。同时他也不清楚真正的承包的工程公司具体名称。他在证明当中是用了光伏太阳能发电公司,说明其证言所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他证明是吉建标派被告去干活,在证明当初提到了要求用人方及王彦淼承担医药费和损失。说明在本案当中,王彦淼是被告认可的真正的责任人,村委会用人方这个名称却没有特指哪个用人方,村委会为双方的调解是为哪一个双方调解,也没有明确出来。但原告方从没有参与过任何调解,说明真正应当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人并非原告而是另有其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在去年的四月份我接的劳务分包项目,先干了几个村的,后来来到,的活开工的时间是六月二十四、五号,六月三十号我们撤的场。所有的书记李中秋找的,他们给我一个用人名单,我们给他们结账,实际是把钱给了村委书记。当初的人数多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只是具体哪有活就找人过去。直接给李中秋打的款,书记报多少钱,我们打多少款。当初也听说李书记说过被告出事的事,是事后告诉我的,因为不能确认实际情况,当初没有处理,后来一直也没有联系过这件事情,也没有赔过他们钱。我和原告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律师对我调查笔录属实,我与原告工程分包协议书属实。原告提交的收款条是我和原告接的账,包含被告的工资。该工资是直接给各村的支书。张文全是我的弟弟,该工资不包括材料费就是工人的工资。张文全是我派在工地的代表。我和李中秋没有分包合同,只是口头。第一部分是他们村的活只是他们本村的干,李中秋应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李中秋提供的相应的施工名单上,应该有被告的名字,我也好像见过被告。四月份就开始干了,当时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来的合同是算账的时候,十月份签订的,为了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才补签的合同。被告出事的地点是他们村的工地,他们自己干工程的工地。2、调查张某笔录一份,3、原告与张某订立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4、张某收到原告工程款收条一份,5、李中秋收到张某款项的收条一份,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裁定书。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张某,张某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李中秋,被告是由李中秋直接雇佣的人员,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受李中秋管理监督和指派,是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及到被告的人身损害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工程分包协议书,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工程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但被告工作时间为2017年6月份,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两个收条也均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调查笔录,该证据不予认可,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上述证据原告应当在劳动仲裁庭审前出示,我方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裁定书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7日,巨鹿县忠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巨鹿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本期建设6.5兆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巨鹿县忠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巨鹿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其中包括大官庄、、东辛庄、后辛庄等23个村的项目)承包给原告垫资建设,本期建设6.5兆瓦,合同价为单价0.7元/瓦,最终总价按单价*单个村批复装机容量*村个数计算。工程必须在2017年6月30日前竣工并达到并网验收条件。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三通一平、围挡安装施工、支架安装施工、防雷接地安装施工、场内电气安装施工、场内线缆安装施工、外线至电网升压变侧线缆工程施工、场内其他土建、材料装卸、二次倒运等全部施工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由张某具体负责施工。在2017年6月24日至6月30日施工村项目时,张某通过村李中秋、吉建标介绍雇用被告等人运送线缆,日工资100元,由张某向被雇用人员发放工资。2017年6月29日晚9点左右,吉海武开三轮车拉着吴印遂和被告干完活回家,在村南南北公路上原告承建的光伏项目施工工地处,被告被从东往西拉的跨路电线挂住摔伤,后被工友送到县医院抢救。村光伏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出具了村的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自检报告,申请竣工验收。2017年11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巨鹿县忠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驳回。2018年3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巨劳人仲案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述凭证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被告不能提交上述证据,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是原告在施工巨鹿县村级光伏扶贫项目时由张某临时雇用的人员,不能认定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可以以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忠义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广庚
人民陪审员 申培江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彦章
书记员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