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9民初1453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谢坊营村。
负责人:王鹏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941,9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9日晚我与工友吴印遂、吉海武下班时,途经被告位于西辛庄村南的光伏发电项目工地时,被该工地架设的跨路电线挂倒摔伤。后被送到巨鹿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2、3、4、5、6、7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挫伤,颈部皮肤损伤,花去医疗费370,00余元,事发后经西辛庄村委会调解未果。至今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列诉请。
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挂倒致其摔伤的跨路电线是答辩人所架设。答辩人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2018)冀0529民初787号巨鹿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用人方及王彦淼承担损失,说明原告认可的真正责任人是王彦淼。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了***,***是实际施工人、管理者。即使原告能证实该跨路电线为光伏扶贫电站项目西辛庄村工地所架设,也应当由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乘坐吉海武驾驶的三轮车被电线挂伤的,吉海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偿责任。答辩人既不是悬挂物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使用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巨鹿县忠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申请报告;3、(2018)冀0529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4、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5、巨鹿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6、伤残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复印费票据。
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方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8)冀0529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具有原告所主张赔偿理由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在下班的途中被挂伤,也不能证实原告被挂的跨路电线是我公司所架设。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票据医疗汇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没有加盖印章的巨鹿关爱医院的门诊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其提交的伤残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病历复印费的票据其中编号为068482120没有加盖印章。其他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复印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赔偿的项目,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但对其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我们认为鉴定的时间和期限过长。针对每个赔偿项目,关于合法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无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期限过长,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一般情况伤筋动骨应以90天为标准,原告主张100元每天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应按照河北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按照住院27天计算,按照河北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具体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也没有票据证实。
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和***的收条和李中秋的收条,证明巽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李中秋,原告是受***或李中秋雇佣。2、(2018)冀0529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案件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将原告挂到的电线是王彦淼所搭建。
原告***质证称,对工程承包协议书有异议,首先从忠仁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施工完毕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本分包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且落款手写体部分笔记不一致,明显属于虚假,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假设存在分包,***和李中秋也没有相应的资质,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到的王彦淼是在被告西辛庄项目工地的看场人员。对(2018)冀0529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巨鹿县忠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8)冀0529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巨鹿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巨鹿县关爱医院门诊单和没有加盖公章的复印费票据被告不认可,该两份证据在关联性和合法性上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但并未提出不认可的合理理由和反证,本院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巨鹿县忠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完工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而被告提交的与***的分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违背常理故对其与收条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在(2018)冀0529民初787号案件中巨鹿县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将原告挂到摔伤的跨路电线是由王彦淼由路西牵往路东给光伏太阳能工地的照明线,与原告共同在光伏太阳能工地干活的吉海武出具证明称王彦淼是光伏太阳能工地的看场人员,本案庭审时原告明确诉称王彦淼是光伏太阳能工地的看场人员,被告表示对王彦淼看场人员身份不清楚。巨鹿县巨鹿镇西辛庄村民委员会、吉海武证明和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挂倒原告的线路在光伏太阳能工地处,证明力大于被告对王彦淼身份不清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102元计算护理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应参照其户籍登记的行业,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交通费酌定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巨席县忠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巨鹿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本期建设6.5光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巨鹿县忠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巨鹿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其中包括西辛庄等23个村)承包给被告垫资建设,工程必须在2017年6月30日前完工达到并网验收条件,施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三通一平、场内电器安装施工、场内线缆安装施工、外线至电网升压变侧线缆工程施工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工程交由***具体负责施工,在2017年6月24日至6月30日施工西丰庄村项目时,***通过西辛庄村李中秋、吉建标介绍雇用原告等人运送线缆,2017年6月29日晚9点左右,吉海武开三轮车拉着吴印遂和原告干完活回家,在西辛庄村南南北公路上原告承建的光伏项目施工工地处,被告被光伏太阳能工地看场人员王彦淼从东往西拉的用于光伏太阳能工地照明的跨路电线挂倒摔伤,后被工友送到县医院抢救。西辛庄村光伏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了西辛庄村的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自检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原告曾申请确认与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本院于2018年10月驳回。
另查明,原告实际住院27天,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374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8960元(64元×140天)、护理费5760元(64元×90天)、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57.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5991.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将原告挂到摔伤的跨路电线是光伏太阳能工地看场人员牵拉的工地照明线,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西辛庄光伏太阳能工程的施工方,是该线路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横穿马路的电线与地面垂直距离最低不应低于6米,将站在三轮车上原告挂到的跨路电线明显不符合规范高度,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擅自牵引跨路电线,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人身、财产造成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光伏太阳能工地的电缆运送人员,在进入工作场地后应对自身的行进路线作必要观察和注意,并且原告在夜间视线不清、情形复杂的工地中行进时疏忽大意,采取站在行驶中的三轮车上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综上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合计4259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承担1180元、由被告保定巽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云波
人民陪审员  刘敬波
人民陪审员  韩建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利航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