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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2民初6984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沭阳县马厂医院附属用房项目。202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项目中的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强弱电及电气照明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六台消防主泵及消防管材材料进场付合同价款的20%,于消防主泵及泵房内消防管道进场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完成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26%,保修期(1年)届满无条件付清余款,即合同总价的4%。图纸外增项另外结算。案涉工程于2023年年底结束,2024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8月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价款26%的进度款,即104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4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余款89000元至今未付。关于合同约定的4%质保金,即16000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沭阳县马厂人民医院配电房等附属工程由被告中标。202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强弱电及电气照明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为400000元属实。签订合同后,案涉工程有两个增项,价款分别为22000元、27000元,被告已将增项工程款付清。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已付345000元,其中50000元是原告于2024年5月9日从案外人徐某(负责看管案涉工地的人员)处借款,并向徐某出具借条,同意将该50000元从案涉工程款中抵冲。案涉工程于2023年年底结束并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就整改,于2024年8、9月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现在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不同意提前支付合同价款4%的质保金,故被告只欠原告39000元,但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39000元,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按图施工,包含清单项所有内容,不含污水处理系统”,投标清单中离心式泵有9台,综合单价为每台71**.48元,但是施工图中离心式泵只有两台,原告是按照施工图施工,其实际施工的离心式泵只有两台,另外7台离心式泵未施工,导致被告被监理单位(江苏志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人民医院扣除50039.36元(7148.48元/台×7台),故被告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50039.36元。扣除后,原告已超额领取工程款。 针对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告称:一、案涉工程有两个增项,价款分别为22000元、27000元,被告已将增项工程款付清属实。二、2024年5月9日,原告从徐某处借款50000元属实,但原告不同意将该50000元借款从本案工程款中抵冲,因为徐某只是负责看管案涉工地的人员,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原告就该50000元借款支付了4000元利息。原告于2024年9月24日出具了15000元收条,但原告实际只收到11000元,另外4000元作为50000元借款利息被扣除了。三、投标清单中有9台离心式泵、施工图中只有两台离心式泵属实,但原告在施工时并不知道投标清单中有9台离心式泵,直到整个工程结束后才知道。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按图纸包干制”,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按图施工,包含清单项所有内容,不含污水处理系统”,离心式泵属于污水处理系统。原告按照施工图施工两台离心式泵,另外7台离心式泵是被告交由专门做污水处理系统的人施工。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意扣除50039.36元。 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答辩:污水处理系统不含离心式泵。投标清单中含有污水处理项目,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含污水处理系统,是因为沭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在疫情期间安装了一套污水处理设备,后闲置,不再继续使用,为了盘活国有固定资产,沭阳县马厂人民医院让被告将上述污水处理设备转移至该院,并负责安装、调试、配套,故双方协商一致,将投标清单中的污水处理项目去除,改为由沭阳县马厂人民医院提供设备,被告负责安装。后沭阳县马厂人民医院与江苏沭阳城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建人)开会,要求将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交由有专业资质的公司完成,并进行招标。后宿迁苏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某公司)中标,由沭阳县马厂人民医院与苏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沭阳县马厂人民医院将其配电房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发包给苏某公司,由苏某公司将沭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一套污水处理设备拆除,并搬运至沭阳县马厂人民医院安装,价款为63000元。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污水处理系统与离心式泵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沭阳县马厂人民医院配电房等附属工程由被告中标,被告编制的投标清单载明离心式泵有9台,综合单价为每台71**.48元,另有污水处理项目,综合单价为80000元。被告中标后,由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制作施工图,施工图中的离心式泵只有两台。 后沭阳县马厂人民医院与被告协商一致,将投标清单中的污水处理项目去除,改为由沭阳县马厂人民医院提供设备,施工单位负责安装。2023年10月,案涉工程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由苏某公司中标。 2023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强弱电及电气照明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按图施工,完成清单项所有内容,不含污水处理系统。第七条约定:1、承包费用:本工程按图纸包干制,暂定合同价400000元;2、结算方式:六台消防主泵及消防管材材料进场付合同价款的20%,消防主泵及泵房内消防管道进场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完成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26%,保修期(1年)届满甲方无条件付清余款,即合同价款的4%。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有两个增项,价款分别为22000元、27000元。 2023年9月25日至2024年2月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000元(含增项款22000元、27000元)。 2024年5月9日,原告从案外人徐某处领取50000元,并向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还款期为马厂镇人民医院附属工程水电、消防(第三标段)尾款到帐后立马归还,在工程尾款没有到账之前不用归还此借条中款项…”。 202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收条,载明:“其中柒仟元整转入张某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肆仟现金交于张某,肆仟转入张某支付宝”。同日,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支付7000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4000元。后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称投标清单和施工图有矛盾之处,其要求原告完成施工的离心式泵是两台。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24年下半年竣工验收合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与徐某谈话,其称:2024年5月9日还没有到支付26%进度款的时间,原告急需用钱,就让我微信转账50000元给程某,由原告向我出具借条,程某、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和程某、张某是合伙关系,这50000元是我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5年5月27日,本院与徐某电话联系,其称其与原告就上述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于2024年9月24日出具的15000元收条载明4000元是现金支付,实际上原告没有收到这4000元现金,这4000元是作为借款利息被扣除了。后本院与***电话联系,其称认可徐某关于4000元现金作为借款利息被扣除的陈述,对原告出具的15000元收条同意按照11000元计算已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投标清单、转账记录、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个人承建案涉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强弱电及电气照明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相应的施工义务,且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24年下半年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辩称投标清单中有9台离心式泵,施工图中有两台离心式泵,原告实际施工两台离心式泵,故应扣除50039.36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按图施工,包含清单项所有内容,不含污水处理系统”,但第七条承包费用明确约定“本工程按图纸包干制,暂定合同价400000元”,说明合同价是按照施工图约定的。本案中,施工图中的离心式泵只有两台,被告要求原告完成施工的离心式泵也只有两台,原告已按照施工图和被告要求完成施工,有权按449000元(含增项款)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于2024年5月9日从徐某处借款50000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冲,原告不同意抵冲。本院认为,徐某主张该50000元是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该50000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冲,但原告于2024年9月24日出具的15000元收条中有4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被扣除,即原告实际只收到11000元,故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按原告实际收到的数额认定,即390000元(含增项款)。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质保金16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3000元(449000元-390000元-1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75元,由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62×××28(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