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5601号
原告:***,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玲,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泰州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聚丰园3幢1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程相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玲,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泰电力公司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赔偿损失265962.5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05时30分许,***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新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100米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华泰电力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未答辩。
华泰电力公司未答辩,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其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482.54元。
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8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超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本起事故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4378.85元、门诊医疗费3832.64元,合计28211.49元。2021年4月19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2020年5月26日外伤致胸4、7、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C7、T4、7、11骨折,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用2110元。
再查明,***不要求***、华泰电力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自愿负担,其余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主张26737.95元,其中26728.95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华泰电力公司垫付医疗费1482.5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合计产生医疗费28211.4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456.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60元(20元/天×28天)。***因本起事故住院18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3.营养费,***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合计29771.49元,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360.27元,合计24360.27元。
二、伤残费用赔偿项目
1.护理费,***主张7900元(200元/天×19天+100元/天×41天)。依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主张其中19天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提供的收据无护理单位盖章,仅加盖了泰兴市人民医院科室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均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
2.误工费,***主张15000元(100元/天×150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仅提供了泰兴市鑫达液压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年龄及本地区收入状况,本院认定按事发前一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32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50天,误工费为12874.93元。
3.残疾赔偿金,***主张201104.64元(55862.40元/年×18年×20%)。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为8000元。
5.交通费,***主张6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合计228579.57元,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863.66元,合计204863.66元。
三、财产损失
车辆损失,***主张760元,有维修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计76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
以上三项损失,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应赔偿229983.93元,返还华泰电力公司1482.54元后,其尚应赔偿***228501.3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228501.3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泰州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482.5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975元,由***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春霞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