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民初473号之二
原告:**,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944662506,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振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克庸,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55888466N,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庭审前,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将破产债权1497445.6元按照清偿比例确定的剩余受偿金额364863.45元确认归其所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计3385元,保全费3126.17元,合计6511.1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程华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