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

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与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中商企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3民初4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泰州口岸公司目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目的是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民事诉讼,并无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不应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虽已裁定批准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重整计划,但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与重整程序密切相关,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能够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顺利推进重整程序,故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商企业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