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民初1655号
原告:**,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州海曜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944662506,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振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55888466N,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泰州海曜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6元免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