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55888466N,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南路66号。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企业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61065,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15层23号。
法定代表人:高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3民初45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委托管理合同》系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建立在对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资产评估、预提职工安置费用的基础上形成的对内退、离退休等职工的托管约定,并非基于平等法律地位主体间发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的资产及相关人员交由上诉人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纠纷系双方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4项委托合同纠纷。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1203民初4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亦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述《委托管理合同》第八条亦约定“如本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交由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2.—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显不当。上述法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并不存在政府主管部门,更不存在行政性调整、划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于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平等主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系请求法院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所规定的民法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所述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没有任何依据。2006年5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国资分配(2006)605号《关于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第三批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将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公司)纳入第三批改制范围,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属于口岸公司改制后接收企业。中商公司与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根据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在对口岸公司进行资产评估、预提职工安置费用的基础上,于2007年3月签署《委托管理合同》。该《委托管理合同》是口岸公司改制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非基于平等法律主体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商公司及口岸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为根据政府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形成的口岸公司改制后接收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的形成亦是基于批准的改制方案而形成。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条之内容,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三、如果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将推翻几乎所有国企改制的成果。国企改制过程中,劳动者的安置是必要程序,几乎没有不涉及劳动者安置的国企改制(尤其是大型中央企业)。大型国企改制时,员工安置方案中基本都有为员工保留款项的安排。如果此类事项都可以进入诉讼程序,那么国企、央企改制若干年后,当事各方都将开始起诉。保留款有富裕的,上级央企、国资委可以起诉要求索回;保留款不足的,改制企业可以起诉原上级央企、国资委要求补足。那是多么荒唐混乱,国企改制永远无法真正完成,法院将成为国企改制方案的最终决定者。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此类案件不由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对该规定的掌握是完全正确的。四、即使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中商公司也无需向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1.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中商公司无需向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双方之间签署的《委托管理合同》第二条“***则与目的”之约定,“双方特别约定,在资产托管期间,前款所述的托管人员费用、待遇以及因管理托管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支付和承担,甲方(中商公司)不再作任何承担和费用支出;如出现托管人员向甲方主张费用的情形,则应由乙方负责与托管人员交涉处理,并且所主张费用的承担和支付主体为乙方。”即双方签署书面文件明确: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应负责托管人员的全部费用,中商公司依约不再就托管人员(包括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所述的离休人员及遗孀)作任何承担和费用支出。2.双方约定以行政部门的批复文件为依据,应当有效。2006年5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国资分配(2006)605号《关于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第三批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将口岸公司纳入第三批改制范围,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根据批复内容,中商公司指导口岸公司开展改制工作。根据《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辅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第八条“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之(二)的内容,“内退、离退休、长病、遗属人员、下放工人等预留费用不足或遇有国家和江苏省待遇调整出现不足,原主体企业与改制后公司协商后解决。若改制后公司遇重大经营问题等无法履行托管义务时,相关人员的管理和预留的费用将由主体企业重新接收,相关内容将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即改制方案明确,离休人员的费用问题以中商公司与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的约定为准。2007年2月12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改制调整职工劳动关系提留费用的复函》(苏劳社**函(2007)11号),**离休人员10人,并为离退休人员预留了相关费用。该复函明确改制时提留费用的情况,同时确认“原主体企业无拖欠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债务情况”。综上,双方在《委托管理合同》中的约定,与国资委批复、改制方案及江苏劳保厅复函内容相互印证,双方约定应当有效。3.双方约定以有效法规为支撑,当然有效。《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第(十)条的完整内容为“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该规定指改制企业的净资产按照改制时的规定进行支付和提留费用,是否存在不足,而不是指提留费用在十五年之后存在不足还是尚有结余。另外,
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商公司立即向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返还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垫付的10名离休人员及遗孀各项费用7415747.94元;2.诉讼费由中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中商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口岸公司为其隶属全资二级直属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2006年口岸公司经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批准纳入中商企业集团第三批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企业范围。中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中财评报字(200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基准日2006年6月30日口岸公司资产总计164898.44万元(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负债总计158314.11万元,净资产为6584.33万元。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高商专审字【2007】4011号《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内退职工提留费用11537701元,退休职工提留费用6293010元,离休干部提留费用2525400元及离休干部配偶无工作补助费和遗属补助费150000元,工伤职工提留费用5196599.72元等合计28256460.72元,已经江苏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函【2007】11号”文件批复。口岸公司于2007年初完成改制。
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1日,为口岸公司改制后接收企业。2007年3月中旬,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商公司(甲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托管人员和资产:1、按照国家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文件精神要求,口岸公司实施辅业改制,企业改制时有内退人员171人,离休干部10人、退休人员509人,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公负伤职工121人,患重病长期不能上班的特殊人员8人,另有长期由口岸公司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职工遗属59人,60年代下放工人6人,在口岸公司实施改制过程中已经按照有关文件标准预提上述人员相关的安置费用,并经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对上述人员甲方委托乙方建立托管中心进行管理,直至委托协议终止或撤销。2、口岸公司改制过程中预留的费用为社会统筹外的企业承担部分的费用:(1)已办理内退的171人的生活费、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托管费用等总额12129691元;(2)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支付和预留的费用,主要包括口岸公司改制时因参加医疗保险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的口岸公司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符合省级政府和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为离休人员支付的统筹外项目医疗费等9058401元;(3)其他人员预留的相关费用(含工伤人员治疗等费用)6831194.85元。经测算,预留费用总额为28019286.85元。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以前述资产对上述人员进行托管;作为附加条件,在乙方进行托管期间,乙方不可撤销的承担并支付在本合同第一条所述被托管人员的费用以及改制文件规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被托管人员依据现行以及今后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享受的费用和待遇;第2款约定在资产托管期间(托管开始后至托管终结前),前款所述的托管人员费用、待遇以及因管理托管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和承担,甲方不再作任何承担和费用支出;如出现托管人员向甲方主张费用的情形,则应由乙方负责与托管人员交涉处理,并且所主张费用的承担和支付主体为乙方。合同第三条乙方对托管人员的托管期限自2007年1月1日始,直至上述托管人员被全部妥善安置或者全部移交至地方有关机关的接收管理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托管资产所有权归甲方,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托管期限内,在对上述人员预留的相关费用中界定的包括房屋、土地、主要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前,应经被托管人员会议讨论通过……并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征得甲方同意。
2019年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曾向中商公司出具泰口船司【2019】42号情况说明,载明改制时提留10名离休人员费用252.54万元,10人离休干部遗孀无工作补助费及医疗费15万元,合计267.54万元,费用总支出1009.114794万元等。
2020年9月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江苏宝船投资有限公司、泰州印度洋投资有限公司、泰州永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并重整申请,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管理人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重整计划(草案),其中载明共益债务1080万元(托管人员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苏1203破31-4号民事裁定书,批准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重整计划;终止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重整程序。
另,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2002年11月18日发布)第五条第十款规定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国资发产权【2004】9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国有净资产不足以进行支付和预留的,不足部分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补足后原主体企业不再向改制企业作新的投入。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前身为口岸公司,该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批准进行改制分流,系政府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与口岸公司上级企业中商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建立在对口岸公司资产评估、预提职工安置费用的基础上形成的对内退、离退休等职工的托管约定,并非基于平等法律地位主体间发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同时,因口岸公司非企业自主改制,托管人员中的相关人员待遇问题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基于其待遇引发的应否发放、以何种标准发放以及托管预提金额是否不足等问题,显然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口岸公司系经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批准而纳入中商公司第三批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企业范围,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高商专审字【2007】4011号审计报告明确载明系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并经江苏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函【2007】11号”文件批复。而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亦明确约定按照国家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文件精神要求,口岸公司实施辅业改制,系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由此引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