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3民初1788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女,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201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男,201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两原告的母亲。
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MMQTD0E,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荡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55888466N,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南路66号。
诉讼代表人:***,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新日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MA1P1D5X43,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兴村二十三组6号。
法定代表人:李日新。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岸船舶)、泰州市新日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建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20)苏1203民初178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新日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2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3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如,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日建设的法定代表人李日新,被告口岸船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如,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日建设的法定代表人李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8265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进行卸土作业时将挖机铲斗铲到正在清仓作业的**头部,致**死亡。后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7.24”事故调查组查明:2020年6月20日,被告新日建设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供土合同,接着被告新日公司承租了被告口岸船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位于泰州高港区伟业拆船1号泊位给**公司使用,**公司按卸土方2元/立方的价格计量支付给新日建设。2020年6月28日,被告**公司人员***与被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约定按卸土方2元/吨的价格计量支付给**,**雇佣被告***为卸土操作工。另案涉挖机在此次事故前小臂被人为加长1.5米;被告***操作时未能按照挖机操作手册要求;被告**公司负有安全管理职责而实际未进行安全监管;被告口岸船舶的伟业拆船1号泊位码头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就投入使用等事实。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于**的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这台挖机的老板是**,6月30日他通过朋友找到我,让我帮他开挖机。在船舶码头从船上卸土,然后由渣土车拉走,7月1日到7月13日之后,停了有十来天,到了7月23日晚上,又开始作业。这个事情是发生在7月24日上午十点左右,**是拉土的船老板,之前有个空船退出去,**的船就进来。船卸空了以后,他可能在船舱里清理,要拉其他东西。我们是干一段,清一段,我前面挖了一段,他就下去清了,然后我发现有个铁锨在斗子里面,我就下去到船甲板上看,发现**已经没了。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多人多原因共同造成的,相关主体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经调查查明,被告口岸船舶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码头投入使用并出租给新日建设,口岸船舶该行为导致码头安全生产措施缺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新日建设违规租赁上述问题码头,且未与**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码头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公司是现场作业的管理、组织和指挥者,***的卸土作业是根据**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指挥进行的,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在作业时,如果能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隐患,本次不幸也许可以避免,或者可以减轻伤害程度。四、答辩人**与**公司是出租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依法**作为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公司与**签订的是《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也明确约定**公司向**租赁挖掘机,租赁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在租赁作业期间,也是由**公司现场指挥挖掘机作业,**没有参与。显然,双方的关系根本不是承揽,而是租赁。根据《民法典》第749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依法**作为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四、***与**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不应当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和**不是固定的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只是临时合作关系,**提供挖掘机,***提供驾驶技术。***在作业时是接受**公司管理和指挥的,**没有参与过指挥作业,**只负责给挖掘机加油和送饭。因此,***和**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相互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的特征。五、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承担雇主责任的,那么对于这部分责任(扣除其他主体责任后),在***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只由**承担。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废止,应当继续适用。该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法院认为***存在重大过失,而其与**又存在雇佣关系的,那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本人经济紧张、生活困难,自身又有疾病,赔偿能力极为有限,如果法院认为**确实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也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减轻其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太仓**公司的起诉。2020年6月20日新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土方供货合同,这是一对法律关系,根据供货合同第八条规定,新日公司的责任在**公司船只停靠新日公司卸货码头后,新日公司在两日内48小时卸完货船。根据此条规定,**公司只要将土方停靠新日公司卸货码头后,**公司合同上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太仓**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应当驳回。2、***不代表**公司,**公司没有授权***的行为。***是新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他的行为是代表着新日公司。**公司也没有委托***与**签订承揽合同,是新日公司与**签订的承揽合同。本案就是一个承揽关系,本案的承揽人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由承揽人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与**之间也有过错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口岸船舶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本次事故发生与口岸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故口岸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8月7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口岸船舶及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10月21日高港区人民法院批准口岸船舶的重整计划,中止重整程序,目前口岸船舶正在执行重整计划,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被告新日建设辩称,新日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用车运的,也不是在码头卸的,是用泥浆泵卸的。我们负责帮***找口岸船舶盖新日公司的章,字也是***去签的,跟我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5月底,新日建设法定代表人李日新获知泰兴市水产良种场复垦需要回填土方信息后,便通过中间人***和***联系到**公司***商谈土方供应事宜,于6月20日新日建设跟**公司签订供土合同。合同约定了**公司完成码头过驳计量后,按2元/立方补贴给新日公司,机械费用、码头建设、道路铁板等费用由**公司负责。土源由杭州土方供应商***提供,***与***口头约定由***负责帮助***处理土方,***按5元/吨付给***。2020年6月24日,***与***(泰兴市水产良种场填土工程五工区14#***包人)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泰兴市水产良种场五工区14#鱼塘复垦工程承包给***,工程量为5.5万立方米,计划工期为30天,由***按8.5元/立方付给***。同时明确施工安全责任由***负责。因工作需要,新日建设先后两次与口岸船舶签订码头租赁协议,租用口岸船舶伟业拆船1号杂货泊位码头,第一份协议约定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租赁费为2000元/天;第二份协议约定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12日,租赁费用为4000元/天。租赁协议中口岸船舶由总经理**签字,加盖口岸船舶公章,新日建设由***签字,加盖新日公司公章。***联系**的挖掘机,准备土方过驳作业。6月28日**挖掘机到达作业现场,6月29日**聘请的挖掘机驾驶员***到场便开始过驳作业。7月3日***与**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甲方***,乙方**。合同中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挖机用于码头过驳,以2元/吨结算,每星期结算一次(不开票),并未明确安全责任。**公司安排***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020年7月24日上午6时左右,**公司现场负责人***通知***到口岸船舶伟业拆船码头进行过驳作业,6时30分左右***操作CAT挖掘机开始对当日第一条装有泥土的船只进行过驳作业。9时30分左右,第一条船只过驳完毕,第二只船只苏盐城货216978停靠码头开始过驳,***在码头上操作挖掘机将船上的泥土转卸到停在岸边的渣土车中,**在船舱内清理剩余的泥土(将散落的泥土集中堆放)。上午10时左右,***未能清楚看到船舱内左舷位置的情况下,凭经验操作,挖掘机铲斗铲到正在船舱内清土的**头部,致**死亡。事发时,现场无管理人员及安全监管人员。事故发生后,挖机驾驶员***拨打了“110”“120”电话,120医务人员到场后确认受伤人员**已经死亡。
另查明,原告***、***为**父母,原告**为**配偶,**、**生育原告***、***。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又查明,口岸船舶等六家企业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合并重整,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苏1203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口岸船舶等六家企业的合并重整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裁定批准口岸船舶及其关联企业重整计划,终止口岸船舶及其关联企业重整程序。
上述事实有事故调查报告、供土合同、挖机租赁协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由于过错造成**的死亡,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公司、新日建设、口岸船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公司在此次作业过程中,一是未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未按要求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向作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二是作业过程中,未安排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监管;三是作业现场视野受限状态下,未采用适当的工地组织来降低因视野受限而引起的危险。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从被告有无加害行为、原告有无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无过错来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口岸船舶、新日公司的行为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口岸船舶、新日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形态问题。***、**公司等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死亡,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在视野受到限制的区域作业时,未按照挖掘机《操作和保养手册》的要求,让所有其他人员离开机器和周围地区,确保机器不会给任何人带来危险,凭经验操作,导致挖掘机铲斗铲到正在船舱内清土的**头部,导致其死亡;被告**公司安排作业任务时,未组织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能及时排查并消除作业场所的安全隐患,未采用适当的工地组织来降低因视野受限而引起的危险,**公司对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分析,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身存在过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5862.4×20=1117248元、丧葬费5301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合考虑侵权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总损失合计为1225265元。被告**承担70%即857685.5元,被告**公司承担30%即367579.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7685.5元;
二、被告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757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8071元,被告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玥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